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与××处××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57477007-1。法定代表人魏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兰,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芳,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大观区××村××号,身份证号码×××2787。委托代理人王刘根,性别:××,××族,1978年7月7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大观区××村××号,身份证号码×××0015,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唯公司与叶芳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金唯公司上诉主张叶芳系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叶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原审时均提交了的聊天记录,金唯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叶芳接受了该建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为金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金唯公司上诉主张叶芳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金唯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叶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
本院认为,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金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叶芳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唯公司主张叶芳存在故意丢失或者毁灭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金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金唯公司关于叶芳支付金唯公司因工作不作为令公司蒙受损失、因丢失数据产生的费用、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令公司蒙受损失、因公司银行账号冻结造成公司损失、退还非法复制打印的公司资料并赔偿损失及因工作不作为令公司蒙受实际和潜在损失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