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775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赵某,居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且严重酗酒,不务正业。现双方已无挽回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21日举行婚礼,1989年8月16日生长女赵甲,1991年7月9日生长子赵乙,1995年7月3日生次女赵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婚礼,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通过双方的沟通,彼此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