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安阳市建民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山东省东平县水泥厂冠县东古城镇分厂。负责人王占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牟长庆。
原告安阳市建民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公司)诉被告山东省东平县水泥厂冠县东古城镇分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市建民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民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建民公司与被告水泥厂签订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2日将钢板仓交付被告水泥厂,并经被告水泥厂负责人验收,双方签收的验收单所有细项均显示合格。同日,原告建民公司与被告水泥厂负责人签订决算书,工程款变更为105.2605万元,到2011年5月22日被告水泥厂仍欠原告建民公司59000元工程款(其中30000元为质保金),2011年3月18日,被告使用原告建民公司一些废料,废料款是1000元。后经原告建民公司多次催要,59000元工程款、1000元废料款被告水泥厂仍未支付。原告建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水泥厂支付6万元工程款及252170元违约金。原告建民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放弃要求被告水泥厂支付25217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向被告主张6万元工程款。
被告水泥厂辩称,被告水泥厂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与原告建明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符,包括质保金在内只欠原告建民公司25000元。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损失也不相符。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被告正常使用,被告水泥厂是在原告建民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才不付款的,验收单是在每一页验收结论部分都没有填写内容,虽有水泥厂负责人的签字,但是对验收单的结论最终没有定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规定,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建民公司应及时维系,现在是原告建民公司违约,因此被告水泥厂不应支付违约金,对废料款的欠条有异议,和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欠条上记载“付款人王占全4月18日”,应该是支付了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建民公司与被告水泥厂签订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约定:“定作方(甲方)山东东平县水泥厂东古城分厂,加工方(乙方)安阳市建民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叁万元整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安阳市建民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显示:筒仓部分质量、钢锥斗质量、钢支柱质量、钢环梁质量等细项均合格,由甲方王占全,乙方李伟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建民公司与被告水泥厂负责人王占全签订东古城水泥厂钢板库决算载明:“合计钢板库工程合同价变更为105.2605万元,付款方式按照原钢板库加工合同进行”。后被告水泥厂以原告建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原告建民公司剩余的59000元工程款(含30000元质保金)。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东古城水泥厂经手人王建平为原告建民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事由:费(废)料款,人民币壹仟元整,付款王占全,4.1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民公司提供的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工程决算书、废料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民公司与被告水泥厂签订钢板仓定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水泥厂在原告建民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未支付其全部的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建民公司要求被告水泥厂支付其剩余59000元工程款(含30000元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泥厂使用原告建民公司1000元废料,原告建民公司要求其支付1000元废料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水泥厂辩称原告建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东平县水泥厂冠县东古城镇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民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9000元(含30000元质保金)及废料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民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省东平县水泥厂冠县东古城镇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