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照奇。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岳世芳。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了原告陈照奇诉被告岳世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岳世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照奇诉称,2012年9月3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岳世芳将原告陈照奇致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岳世芳拒不作出合理赔偿,故原告陈照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世芳赔偿医疗费3529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870.8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99870.08元。
被告岳世芳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系互殴,原告陈照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岳世芳被逮捕后,其妻也愿出钱赔偿,但被原告陈照奇拒绝了;被告岳世芳家庭困难,车辆是贷款买的,现无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岳世芳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院侧门因随意停车与在此负责保卫工作的原告陈照奇发生口角,致双方互殴,其间原告陈照奇使用甩棍殴打被告岳世芳,被告岳世芳将小区门卫室的木椅扔向原告陈照奇,随后使用摔坏的木椅碎片刺向原告陈照奇的右胸,致原告陈照奇受伤。原告陈照奇于2012年9月3日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血气胸;2、失血性休克;3、右侧胸部开放性外伤;4、低蛋白血症;5、失血性贫血;6、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半年内勿进行重体力劳动;2、出院带药;3、一个月后来院门诊;4、门诊随诊,不适就诊。原告陈照奇共花费医疗费34792.41元。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照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2月5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城司鉴(2012)临鉴字第24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照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照奇共支出鉴定费2910元。原告陈照奇系城镇居民,2012年1月起在成都高新区石羊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治保人员,月平均工资1737.32元,在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支付了基本工资1050元,并缴纳了社保、住房公积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设立用人单位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世芳在与原告陈照奇互殴过程中将原告陈照奇致伤,被告岳世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因为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陈照奇作为治保人员,未正确处理好与乱听乱放车辆人员的纠纷,同时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使用甩棍殴打被告岳世芳在先,故原告陈照奇自身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岳世芳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岳世芳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照奇自担30%的责任。现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陈照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92.41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4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合计1120元;3、营养费,原告陈照奇未举证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陈照奇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医嘱需休息的两个月,合计74天,按照其每月收入减少的部分687.32元计算,合计1695.3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照奇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35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岳世芳已受到刑事追究,原告陈照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910元。以上损失共计76315.80元,被告岳世芳承担其中的70%合计53421.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照奇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照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3421.06元;
二、驳回原告陈照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岳世芳负担804元、原告陈照奇负担3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岳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照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