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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81号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冯某胜,冯某规,冯某杰,冯某1,冯某2,彭某媛,刘某东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代表人江某成,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路。委托代理人邱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本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某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某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某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永安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某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某镇某村某队。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博白县凤山镇某村人,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晖,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7时30分,刘某东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9.98吨豆粕,沿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某镇某桥右转弯驶向221省道时,与冯某楷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冯某楷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楷不负事故责任。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刘某东,刘某东为该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16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16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东垫付了30425.5元(其中:1、医疗费425.5元;2、丧葬费等共30000元)给冯某胜等人。受害人冯某楷于1942年10月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彭某媛,子女有冯某胜、冯某规、冯某杰、冯某1、冯某2。根据冯某胜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冯某胜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110329.2元[其中:(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5231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43.38元,冯某胜等人请求943.2元,予以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冯某胜等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32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博公交字(2012)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冯某楷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冯某胜等人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阳光财保公司称冯某胜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不同意赔偿冯某胜等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法不予采纳。刘某东请求阳光财保公司返还垫付的30425.5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的赔偿,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9903.7元给冯某胜等人。阳光财保公司返还30425.5元给刘某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保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9903.7元给冯某胜、冯某规、冯某杰、冯某1、冯某2、彭某媛;

二、阳光财保公司返还医疗费、丧葬费等30425.5元给刘某东;

三、驳回冯某胜、冯某规、冯某杰、冯某1、冯某2、彭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刘某东负担,冯某胜、冯某规、冯某杰、冯某1、冯某2、彭某媛已预交了本案受理费,由刘某东直接返还1253元给冯某胜、冯某规、冯某杰、冯某1、冯某2、彭某媛。

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刘某东对受害者造成了重大伤害后,积极协助受害方家属处理后续事宜,并预先垫付赔偿金的前提下,上诉人认可了其的大部分费用,已经起到了保险公司通过交强险保护第三人生命财产的义务,如果再给付其大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明显有失公平,违背了交强险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根据玉林当地及受害人的社会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综合分析,综合玉林当地司法实践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合适。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为侵权之诉,上诉人并不是造成冯某胜等人损失的侵害人,因此不应承担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胜、冯某规、冯某杰、冯某1、冯某2、彭某媛答辩称:本案中肇事车方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按博白法院的一贯作法均是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被告刘某东提交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冯某楷死亡,而一审被告刘某东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博白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从而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飒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

审判员  罗燕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