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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7号

黄锦华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3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华,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锦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1日23时许,证人胡某某帮朋友向被告人黄锦华求购毒品冰毒。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锦华携带毒品与胡某某一起来到本市福田区XX路北侧XX庭路段XX购物广场南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黄锦华将用咖啡包装袋装着的三小包毒品冰毒(共2.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由胡某某交给毒品购买人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1500元毒资,后胡某某将该毒资转交给被告人黄锦华。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锦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已被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缉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锦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锦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锦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锦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锦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量刑,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