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西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0092-5。法定代表人蔡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绪达(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5367-7。法定代表人陈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号环球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交通公司)诉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三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绪达、被告永安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交通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07时45分,陶平驾驶原告XX交通公司所有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55KM+700M处时,因雪天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传清驾驶被告永安三峡公司所有的渝F0XX**号大型客车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55KM+700M处事故地点时,因雪天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陶平、乘车人黄亚东等共八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平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平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传清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黄亚东等七名乘车人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渝F0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医疗费26824.54元、修理费878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项为19500元、诉讼费424元,共计54961.24元,由被告永安三峡公司按70%赔偿原告38472.86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三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诉讼费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无异议。渝F0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07时45分,陶平驾驶原告XX交通公司所有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55KM+700M处时,因雪天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传清驾驶被告永安三峡公司所有的渝F0XX**号大型客车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55KM+700M处事故地点时,因雪天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前��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陶平、乘车人黄亚东、邓必京、田延彩、周洪科、黄存荣、杨彩霞、谭会清共八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黄亚东被送至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右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3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783.80元。谭会清被诊断为手外伤,在湖北巴东民族医院等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739.10元。陶平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02.30元。杨彩霞在恩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45.28元。黄存荣在恩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06.36元。周洪科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0元。田延彩在湖北巴东民族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7.70元。邓必京在湖北巴东民族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0元,上述八人医疗费共计26824.54元,原告XX交通公司已垫付。2012年1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陶平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平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传清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黄亚东等七名乘车人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同时,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修理费由陶平承担。
二、第二次事故造成的鄂Q2XX**大型卧铺客车修理费、渝F0XX**号大型客车修理费、陶平、黄亚东等八名受伤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赔付外,依责由李传清承担70%,陶平承担30%。被告永安三峡公司所有的渝F0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XX交通公司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供了材料及工时费发票(载明:材料及工时费8785元)、湖北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协议: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黄亚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000元。
二、黄亚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及领条一张(载明:领利川市人民法院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5424元,领款事由: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永安三峡公司对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述证据真实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只认可8481元。以上事实,原告XX交通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等;被告永安三峡公司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保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三峡公司雇请李传清驾驶其所有的渝F0XX**号大型客车致驾驶人陶平、乘车人黄亚东、邓必京、田延彩、周洪科、黄存荣、杨彩霞、谭会清共八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三峡公司所有渝F0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陶平、乘车人黄亚东等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由被告永安三峡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XX交通公司承担30%责任。由于原告已垫付陶平、乘车人黄亚东等七人损失,二被告应对垫付合理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为19500元诉讼请求,虽然湖北利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黄亚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000元,该调解书对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黄亚东是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案的被告是不具约束力,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78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对第一、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度无法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下部分678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XX交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26824.54元;
二、财产损失费878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
四、误工��4315.23元(26251元/年÷365天×60天);
五、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六、诉讼费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268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合计28354.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10000元,不足部分18354.54元,由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12848.18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315.23元,共计7915.2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限公司。
三、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7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不足部分6785元。由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3392.5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四、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424元,由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7元,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7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永安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0元,原告湖北利川XX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吴家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