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耿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安徽天怡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名义,从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购入各类药品后,出售给宁波市北仑区多家个人诊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8718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元。2012年3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会同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耿某存放待售药品的库房(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京华茗苑26幢1号车库)进行检查时,查获颠茄磺苄啶片等各类药品若干箱(部分药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34.2元,部分药品无法鉴定),被告人耿某亦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朱某、梅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的销货清单29本、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清单52张及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张、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传递清单16张、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耿某销售金额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