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何某己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何某己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何某己儿。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二原告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何某己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何某己父亲。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紧雷,群众。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某丁,群众。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丁,群众。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负责人:郭宁,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涉县更乐镇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委托代理人杨宝庭。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紧雷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紧雷、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军、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王紧雷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的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涉线三叉路交叉口路段时,将路上行人何某己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何某己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紧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系肇事车车主)、杨某乙、杨某丁为掩饰罪行,将杨某乙车上的前保险杠和前脸更换到肇事车辆上,后杨某甲将更换下来的肇事车前脸丢弃,杨某乙将更换下来的肇事车前保险杠烧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紧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紧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紧雷、杨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
被告人王紧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均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等人在更换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和前脸时,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伤者已经死亡,没有犯罪动机,且杨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的情节比较轻微,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乙在更换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和前脸时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伤者已经死亡,没有犯罪动机,并且杨某乙帮助毁灭证据的情节比较轻微,杨某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害人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险公司同意只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之后向致害者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王紧雷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的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涉线三叉路交叉口路段时,将路上行人何某己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何某己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紧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系肇事车车主)、杨某乙、杨某丁为掩饰罪行,将杨某乙车上的前保险杠和前脸更换到肇事车辆上,后杨某甲将更换下来的肇事车前脸丢弃,杨某乙将更换下来的肇事车前保险杠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紧雷、杨某甲于2013年1月17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于2013年1月18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法庭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D×××××、冀D×××××挂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己,1982年8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李某甲1982年4月19日出生,长子何某甲,2006年2月24日出生,长女何某乙,2012年4月7日出生,母亲李某乙,1958年4月9日出生,父亲何某甲,1958年3月21日出生。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认定为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紧雷、杨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外,被告人王紧雷、杨某甲再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万元(其中王紧雷5万元、杨某甲18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2013年1月2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紧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王紧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己无责任。(2)20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两份,勘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20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张,证明现场情况。(4)2013年1月20日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据尸表检验所见损伤结合涉县中医院诊断,分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附照片6张。(5)2013年1月22日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受检车辆痕迹反映:1、受检死者何某己衣服背部系被受检车前右侧碰撞接触所形成。2、现场提取的轴系该受检车上的前脸左侧轴。附照片28张。(6)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紧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013年1月18日证言,证实见到被害人躺在路中间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何某乙、何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曾到事故现场,对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紧雷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并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更换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和前脸及自首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提出更换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和前脸,并伙同司机王紧雷及杨某乙、杨某丁更换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和前脸及自首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供述,均证实自首及伙同杨某甲及司机王紧雷更换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和前脸及自首的事实。4、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涉城镇龙耳村村委会证明,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2)涉县公安局索堡派出所证明,证被告人王紧雷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何某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证明;3、崇利制钢何某己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缴纳明细;4、何某己商品房买卖合同;5、冀D×××××、冀D×××××挂车辆保险单;6、交通费票据。另:调解笔录、(2013)涉刑调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原告人与被告人王紧雷、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紧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紧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存在司机逃逸的情形,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也明知存在前述情形,三人积极实施更换抛弃车辆前保险杠和前脸的行为,意图毁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重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毁灭证据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三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更换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和前脸时,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伤者已经死亡,没有犯罪动机,经查,依照刑法理论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前,被告人不知道被帮助人构成犯罪并不能成为阻却其构成犯罪的理由,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二被告人帮助毁灭证据的情节比较轻微,经查,其毁灭的证据为认定交通事故的关键和重要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其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险公司同意只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之后向致害者追偿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与原告人达成调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同时考虑被告人杨某甲将更换下来的肇事车前脸丢弃,杨某乙将更换下来的肇事车前保险杠烧毁的事实予以综合量刑。被告人王紧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20/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被扶养人何某甲的生活费为4711元×11年÷2=25910.5元,被扶养人何某乙的生活费为4711元×17年÷2=40043.5元,以上共计2284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在其分项责任限额22万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紧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志平
审 判 员 刘宝钢
代理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