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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017号

徐正国与朱云、徐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正国,朱云,徐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徐正国。被告朱云。被告徐广明。

原告徐正国与被告朱云、徐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国、被告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国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朱云在原告徐正国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朱云共欠租金12424.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云向原告给付租金124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徐广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愿意协助原告向朱云追要欠款,但请原告免除答辩人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徐正国与被告朱云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管卡每只每天0.008元,签订合同后即付押金4000元,押金在还清租赁物时可冲抵租金。合同中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广明为被告朱云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朱云交纳了4000元押金。原告徐正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云提供了钢管和扣件。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朱云将大部分租赁物归还,剩余部分租赁物朱云进行了折价赔偿。双方结算共产生租金16424.5元,冲抵4000元押金后,朱云欠租金金额为12424.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正国放弃要求被告徐广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单、退租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正国与被告朱云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正国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朱云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朱云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徐正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正国作为债权人,放弃要求被告徐广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正国租金12424.5元。

二、被告徐广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云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