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亮,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长安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巫成反,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牛角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曾飞洋,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亮、巫成反犯盗窃罪,被告人曾飞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亮、巫成反、曾飞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自来水厂河东收费处,将被害人秦健锡放在一楼房间中的40斤茶油、四辆自行车、30斤铜电线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秦健锡被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10元。2、2012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雅怡苑”小区A1栋陈德亮家柴房,将被害人陈德亮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陈德亮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2年3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荷花街1号,将被害人韦小娟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杨善兵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小娟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害人杨善兵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2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建筑工地办公室和工地食堂,将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一套茶具、一饼茶叶、一个冲击钻、一个水钻及食堂内的一个煤气罐、卫生间的一个热水器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融安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建筑工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70元。破案后,融安县公安局追回被盗的电脑,并已将物品发还被害人。5、2012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安镇长安南路183号,将被害人李柳林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过后被告人XX亮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交给被告人曾飞洋,被告人曾飞洋明知该电动车没有合法的来历证明,仍将该电动车开到柳州市鱼峰区南环二路“丰涛美食城”对面路边卖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柳林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6、2012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张记食府”附近空地,将被害人沈均停放在此处的“五菱”牌微型车上的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瓶、一个电焊机、电源线、焊把线、焊条、一个电锤、一个手电钻、一个手磨机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沈均被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20元。7、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机务段宿舍区12栋一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龙仁凤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龙仁凤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8、2012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长安南路46号,将被害人谢坤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坤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9、2012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雅怡苑”小区C栋大门楼梯旁,先后将被害人杨德梅、韦泽华停放在楼梯边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德梅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韦泽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10、2012年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民��街原铁路工人电影院大门前,将被害人张学平停放在此处的“五菱”牌微型车上的一个电瓶、一个音乐播放器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学平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00元。11、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299号,将被害人陈娟娟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娟娟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12、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295号,将被害人吴海清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爱马俊”牌电动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海清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13、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场西路144号,将被害人梁喜鹏停放在楼梯旁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喜鹏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14、2012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鑫升源”小区A栋2单元一楼走道,将被害人王康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进”牌HJ125-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康文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15、2012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鑫升源”小区A栋2单元一楼走道,将被害人奉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P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奉行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16、2012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亮窜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鑫升源”小区A栋2单元一楼走道,将被害人张传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传平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17、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万华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李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益豪”牌摩托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安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18、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融乐街70号门前,分别将被害人于荣刚、于荣江停放在此处的两辆“五菱”牌微型车上的电瓶各一个、电子狗各一个、导航仪一个、现金40元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于荣刚、于荣江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85元。破案后,融安县公安局已追回被害人于荣江、于荣刚被盗的一个导航仪、两个电子狗,并将物品发还被害人。19、2012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桔香东��“澜苍古茶”茶庄门面旁,将被害人沈启斌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沈启斌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元;然后被告人XX亮又窜到长安镇桔香东巷53号门面前,将被害人唐忠宪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上的一个电瓶、一副墨镜、一套水管工具、一套音响及音乐播放器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忠宪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0元。破案后,融安县公安局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电瓶、微型车电瓶、水管工具、音响及音乐播放器,并将物品发还被害人。20、2012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融州路456号,将被害人黄清华停放在一楼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清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1、2012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亮、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西部风情”酒吧门前路边,将被害人张家太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家太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22、2012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巫成反窜至融安县长安镇长安南路266号门前,将被害人杨春起停在此处的一辆“奔野”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车推到长安镇融州路一菜地旁藏匿。次日17时许,被告人巫成反返回该菜地欲起动该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春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综上,被告人XX亮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9085元,被告人巫成反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7845元,被告人曾飞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被告人XX亮于2012年8月21日在柳州市强制戒毒所被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巫成反于2012年8月17日在融安县城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曾飞洋于2012年10月23日在柳州市区的家中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亮、巫成反、曾飞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坤、梁喜鹏、王康文、奉行、李安、唐忠宪、黄清华、张家太、杨春起、陈德亮、沈均、韦泽华、陈娟娟、杨德梅、吴海清、杨善兵、秦健锡、张传平、韦小娟、李柳林、张学平、玉贵明、于荣江、龙仁凤、沈启斌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巫成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亮、巫成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曾飞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曾飞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亮、巫成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亮、巫成反、曾飞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巫成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曾飞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颂葵
代理
审判员 韦明姣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