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846号原告段×,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北京武警总队医院护士。
原告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生有一女段×。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深厚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不能进行沟通和交流,目前已形同路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感情不属实。虽然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是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双方有较为深入和全面的了解。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而且生有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虽然生活中有些小摩擦,但都不是实质性的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我愿意本着包容和理解的原则,孝敬公婆,疼爱孩子,给予原告理解,努力化解双方矛盾,改善双方感情,共同经营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生有一女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和原告之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改善双方感情。可见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