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执民字第523号

李正华与许双虹、许天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天台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正华,许双虹,许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台天执民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华。被执行人许双虹。被执行人许天祥。本院在执行李正华与许双虹、许天祥(2013)台天执民字第52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可再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执民字第5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卫执行员 杨万鹏执行员 徐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