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闫某某(曾用名阎某某、闫某某),男。原告郭某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郭某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5时26分,闫某某驾驶郭某某的豫PY13**号\豫POK**挂车在途经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336公里+800米处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豫PC26**\豫PV7**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闫某某受伤及车辆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有因本次事故共损失335026.24元,豫PC26**\豫PV7**挂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豫PC26**\豫PV7**挂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郭某某的行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主体资格。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7030元。4、评估费发票30张,证明评估费用为30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为16000元。5、医疗费发票26张,证明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5757.94.元。6、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46天。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某某有为8级伤残,鉴定费750元。8、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闫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浙江省的城镇标准计算。9、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闫某某虽是八级伤残但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0请法庭酌定。被告周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单四分、垫付医疗费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运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5时26分,闫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PY13**号\豫POK**挂车在途经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336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周某某驾驶的豫PC26**\豫PV7**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闫某某受伤及两车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44961,98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豫PY13**号\豫PO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实际价值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为20703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其父已去世,其母王某某,生于1940年7月6日,居住于河南省太康县,闫某某有兄妹二人。闫某某于2007年至2012年间居住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平王居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豫PC26**\豫PV7**挂车登记车主为金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购买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及被告周某某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周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被告金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C26**\豫PV7**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44961.98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370元、误工费13775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6038.57元,豫PY13**号\豫PO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0703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0元。根据事故比例,原告闫某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先承担交强险24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261.67元。因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信达财险直接赔付给被告周某某。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交强险4000元,下余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信达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6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261.67元,向被告赔付周某某垫付款9000元,以上共计256261.67元(其中交强险赔付金额为240000元,商业险赔付金额为16261.6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0609元(其中交强险赔付金额为4000元,商业险赔付金额为66609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原告闫某某承担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英
审判员 晋京豫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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