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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王桂霞诉营子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霞,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承德怡达食品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霞,1959年11月20日生人,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天水,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系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法制大队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承德怡达食品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铭,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霞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区人民法院(2012)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王文军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3、24、28日,原告王桂霞先后三次到第三人承德怡达食品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以站在挖掘机附近、地槽前的形式,扰乱企业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2012年8月28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接到他人对原告等人阻止施工的电话报警,经审查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受理并调查此治安案件,调查结果经行政处理审批程序,被告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霞先后三次以非法手段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治安处罚。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王桂霞要求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营公(马)决字(2012)第00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王桂霞上诉称,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从未阻止过怡达工地施工,不存在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我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3、被上诉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辩称,上诉人到施工现场,有现场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们的处罚程序合法,请依法审查后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参诉意见称,上诉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有证据证实。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相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的行为有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鸣春

审 判 员  刘松平

代理

审判员  祁春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