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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795号

卓美兰与杨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卓美兰,杨新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卓美兰。被告杨新娥。

原告卓美兰为与被告杨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娥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美兰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期间与被告认识。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并由被告杨新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新娥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新娥未作答辩。被告杨新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卓美兰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的消极诉讼行为,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08%)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调整按月利率2.03%计息。

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7日,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上述实付利息,超过应付利息部分(6万元×0.47%超额月利率×5月=141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卓美兰借款本金5859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卓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卓美兰负担50元,被告杨新娥1550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学认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