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初字第0143号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鑫昌宇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鑫昌宇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琼芳物资有限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初字第014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法定代表人黄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振兴钢材市场F区21号。法定代表人肖秀梅。被告无锡鑫昌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1号A厅229-2号。法定代表人张木陈。被告无锡琼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1号A厅229-4室。法定代表人郑立旭。被告张木锋。被告肖秀梅。被告张树清。被告李罗斌。被告刘小春。被告张文斌。委托代理人张树清。委托代理人李罗斌。被告陈喜云。委托代理人张树清。委托代理人李罗斌。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仓公司)、无锡鑫昌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宇公司)、无锡琼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芳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晓彦、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满仓公司、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福满仓公司与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原告为福满仓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基于该份《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福满仓公司分别在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两次本金各500万元向被告福满仓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合计本金为10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分别与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福满仓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与原告发生的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福满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为福满仓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与原告发生的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福满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满仓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福满仓公司却未遵守其承诺事项,出现了严重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2.14条、第6.2.16条、第8.5条、第9.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福满仓公司催讨,但未果。同时,被告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肖秀梅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满仓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4542.47元(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并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福满仓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4981元;3、被告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对福满仓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福满仓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对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101100000000065893号《授信协议》,证明:第一,原告向被告福满仓公司提供了在授信期间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如就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业务福满仓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实现债权的损失。第三,就授信额度协议涉及的授信品种具体的利率按照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为准,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管辖为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证据2、(2011)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3011000000000667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福满仓公司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具体签订了该份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壹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40%,约定了就本合同福满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实现债权的损失由福满仓公司承担,以及福满仓公司在履行中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告知义务。证据3、3012000000000848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期限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其他的证明内容同第二份证据。证据4、(2011)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DB2111000000099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鑫昌宇公司就福满仓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2011)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DB2111000000099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琼芳公司就福满仓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2011)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DB2111000000099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木锋、肖秀梅就福满仓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2011)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DB2111000000099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和他项权证。证明张树清就福满仓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8、(2011)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DB21110000000994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和他项权证。证明李罗斌、刘小春就福满仓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9、(2011)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DB21110000000994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和他项权证。证明李罗斌、刘小春就福满仓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10、(2011)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DB21110000000994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和他项权证。证明张文斌、陈喜云就福满仓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原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实际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84981元。证据12、利息清单,证明福满仓公司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止的所欠的利息102711.71元,罚息405737.50元,复利10939.28元。被告福满仓公司、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未作答辩。被告福满仓公司、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福满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101100000000065893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向福满仓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授信额度、一次性授信额度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协议第三条约定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500万元整,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协议第九条约定如福满仓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福满仓公司全额承担。协议第10.1.4条约定福满仓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债务的,视为福满仓公司已发生违约事件。协议第10.3.2又约定一旦发生第10.1、10.2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事件时,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协议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由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福满仓公司盖章并盖具法定代表人章。同日,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和肖秀梅分别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DB2111000000099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和肖秀梅对福满仓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上述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协议第6.3条约定无论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均同意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协议分别由南昌银行苏州分行、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盖具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和张木锋、肖秀梅签名。同日,李罗斌、刘小春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DB2111000000099406号、DB21110000000994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罗斌和刘小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3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对福满仓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682200元、19215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余额2682200元、19215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李罗斌和刘小春为上述抵押物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抵押权人在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0**号、WX1000243029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682200元、1921500元。同日,张树清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DB2111000000099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树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3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对福满仓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8209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余额28209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张树清为上述抵押物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抵押权人在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29**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820900元。同日,张文斌、陈喜云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DB21110000000994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文斌、陈喜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对福满仓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5754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余额25754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张树清为上述抵押物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抵押权人在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29**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575400元。2011年12月13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福满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3011000000000667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向福满仓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至2012年12月13日止;采用浮动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合同期限内合同利率实行遇调则调;于2012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福满仓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利息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内,福满仓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如福满仓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福满仓公司全额承担。合同还约定福满仓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采取有关资产保全措施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合同还对借款用途、提款条件、贷款支付及费用、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于当日向福满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在福满仓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利率为年9.1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按月计息。2012年6月13日,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又与福满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2000000000848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向福满仓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19%;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福满仓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利息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内,福满仓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如福满仓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福满仓公司全额承担。合同还约定福满仓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采取有关资产保全措施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合同还对借款用途、提款条件、贷款支付及费用、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于当日向福满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在福满仓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利率为年8.1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按月计息。后福满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福满仓公司在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计结欠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19388.49元。本院另查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为此次诉讼,支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4913元。

本院认为: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福满仓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和肖秀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张树清、李罗斌和刘小春、张文斌和陈喜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福满仓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和肖秀梅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与张树清、李罗斌和刘小春、张文斌和陈喜云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福满仓公司提供了共计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福满仓公司未能按约在贷款期限内还本付息,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和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和刘小春、张文斌和陈喜云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满仓公司应向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同时根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84913元,此款福满仓公司应当予以承担。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和肖秀梅作为保证人应就福满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满仓公司追偿。张树清、李罗斌和刘小春、张文斌和陈喜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福满仓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福满仓公司、鑫昌宇公司、琼芳公司、张木锋和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和刘小春、张文斌和陈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19388.49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1倍计收罚息,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1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1倍计收复利;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12.285%计收罚息,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85%计收复利)。

二、被告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184913元。

三、被告无锡鑫昌宇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琼芳物资有限公司、肖秀梅、张木锋对被告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鑫昌宇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琼芳物资有限公司、肖秀梅、张木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李罗斌和刘小春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320号、118-321号的商业用房、张树清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319号的商业用房、张文斌、陈喜云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326号的商业用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24元,由被告无锡福满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鑫昌宇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琼芳物资有限公司、张木锋、肖秀梅、张树清、李罗斌、刘小春、张文斌、陈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陈秋荣

代理

审判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俞水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