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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32号

雷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辩护人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驾驶牌号为豫JR69**“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子线清丰县大屯乡北召市村路口处,与同向步行行走的清丰县大屯乡刘庄村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雷某甲弃车逃逸。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后又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驾驶牌号为豫JR69**“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子线清丰县大屯乡北召市村路口处,与同向步行行走的清丰县大屯乡刘庄村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雷某甲弃车逃逸。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雷某甲到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及车主雷俊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雷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雷某乙、贾某某、高某某、雷某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逃逸。后其又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本人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韩清蓉

审判员  付俊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卓德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