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阜新飞龙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飞龙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阜新飞龙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阜新飞龙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