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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号

熊胜金与霍雪冬、严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某金,霍某,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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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号

原告:熊某金。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霍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严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熊某金诉被告霍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金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金诉称,与被告霍某为同事关系。被告霍某以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为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霍某5000元,一次为2012年10月30日,现金借给被告霍某3000元,两次合共8000元。被告霍某借款后没有按口头约定尽快还款,拖欠至今。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8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没有答辩。被告严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共8000元给被告霍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广州东涌支行的打印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两项内容)、“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主张于2012年7月13日向对方帐号72×××47过帐5000元,但该帐号没有显示账户名,原告根据存于本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号案的证据中“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确认的借款转帐中亦有72×××47���帐号,故推定该帐号即为被告霍某登记。“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第二项内容为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两次取款1500元共3000元,该款用于第二次借给被告霍某。“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虽为银行签章的打印件,原告主张转帐入5000元的帐号72×××47没有账户名,不能证明为被告霍某登记,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号的证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内为72×××47的帐号,亦没有账户名称,72×××47的账号无证据显示为被告霍某登记。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他们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他们与本院联系。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在榄核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证号为:粤穗番榄结字第250900121���。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存于本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号案中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两次向被告霍某借款共8000元,不能提供借款的书面证据,只提供了银行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而该清单内不能证明原告转帐借款5000元给被告霍某的事实。原告主张推定为被告霍某登记的帐号72×××47,没有证据证明该帐号为被告霍某登记,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另主张两次取款共3000元,第二次现金借款给被告霍某,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主张向被告霍某出借8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熊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聪

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

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