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刘京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亚南,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京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刘京涛驾驶鲁X**号车与高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京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号车已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010元,车辆施救费325元,伤者高波医疗费2000元,合计6335元。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35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X**号轿车于2011年12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7日20时许,刘京涛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高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波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京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波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3)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由刘京涛赔偿高波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被告赔偿高波经济损失18650元。刘京涛已于调解当日向高波赔付完毕。经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鲁X**号轿车损失金额为4034.54元,扣除残值24.54元,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0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2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高波出具的收到刘京涛赔付赔偿款2000元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调解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京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对第三者赔付完毕的主张,虽然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费32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京涛保险赔偿款6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平安法院。
审判长 刘亚欣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康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