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史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宝平,住涿州市,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平、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任何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指责、谩骂,甚至殴打。被告无奈回到娘躲避至今。另原告得知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在村里拆迁时更多得分得房产,根本不是因为对原告有感情,这对原告伤害极大。原告基于上述种种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口头同意,但是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至今日仍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感情问题,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被告更没有指责、谩骂,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大矛盾,也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3、原告所诉的为拆迁多分房产,与本案无关,更与感情的事没有牵扯。4、被告因为家庭生活以及给付彩礼,曾经借债,且未予还清,而且双方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综合考虑,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已认识四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更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幸福。现原告起诉离婚,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代理
审判员 高 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会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