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现住本县金寨镇。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于同年2月18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山西省灵丘县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生气后从租住房屋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3、调查证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之母),吴某某证言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外出打工,朱某某因与陈某某闹矛盾从租住房屋出走已近4年,家人及亲属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之母认为应当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4、平利县八仙镇龙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自婚嫁旬阳后,至今未回过娘家一次;5、调查证人吉某某,陈某甲证言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朱某某自租住房屋出走,至今下落不明;6、旬阳县金寨镇观音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7日,在原、被告于山西省灵丘县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租住房屋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两个月,时间较短,双方亦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外出,不知下落时间长达四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