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树江,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平,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树江诉被告王春平、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树江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树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1日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王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江诉称:2012年6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应被告帮工请求,于当日上午到被告新盖房子内安装下水管路,至当日下午19时左右安装到三楼立管时,需要上三楼。被告说其能用卷扬机将原告送到三楼地面,于是,原告便站在了卷扬机的升降机上,被告王春平在开卷扬机时精神不集中,将卷扬机开过了头,导致卷扬机上面的钢丝绳断裂,升降机跌落至一楼,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王春平及其哥哥王春生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3椎压缩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眼钝击伤,5、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骨挫伤”。住院29天后,原告出院,2013年4月9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住院16天。2013年3月11日,原告张树江的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帮工,被告开卷扬机将原告送至楼上时,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春平应予赔偿,但被告王春平给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706.21元后,其他费用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春平给付原告张树江二次手术医疗费10,606.98元、护理费8,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误工费36,010.00元、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鉴定费830.00元、营养费2,540.00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802.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树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4日、2013年4月9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012年6月4日的病历首页联系人姓名写的是被告的哥哥王春生,证明原告的伤是在为被告干活时所致,入院押金及住院费用均为被告王春平交付。被告王春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平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王春平为原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54,706.21元;原告自己支付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10,607.68元。被告王春平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706.21元确系被告王春平支付,单据予以认可;其余8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单据中有一张11.70元的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3、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树江的伤情于2013年3月11日评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足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7,120.00元×20年×0.2+7,120.00元×20年×0.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830.00元;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证明一张、2011年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7-12月及2013年1-5月工资汇总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张树江月工资3,900.00元,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10日误工9个月零7天,误工费36,010.00元(3,900.00元/月×9个月+137.00元/天×7天)。被告王春平的质证意见为: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数额、伤残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不予认可;工资汇总表,只有原告张树江一个人的工资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4、营养费票据3张,计2,540.00元。被告王春平的质证意见为: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知该营养品是否用于原告本人,且不知该营养品是否为原告所必须,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5、交通费票据57张,计350.00元。被告王春平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春平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过程属实,但被告王春平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案件性质不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因为原告张树江与被告王春平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王春平家盖房需安装太阳能,原告经销太阳能,被告王春平便从原告处预定了太阳能并支付了定金500.00元,当时,原告承诺负责安装太阳能,原告受伤时是为了安装太阳能的下水管道,故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与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还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卷扬机是用来运送货物的、不能载人,原告乘坐导致意外受伤,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王春平除支付了医疗费外,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在判决时应予抵顶或返还。被告王春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春平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单据10张,计款1,886.70元,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复查的费用由被告王春平支付。2、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原告张树江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王春平负担了部分伙食补助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王春平也提供了人员护理,但具体天数记不清了。被告王春平于2012年5月2日确在原告处订购了太阳能一台,但时至今日一年有余,被告王春平一直未找原告安装太阳能。而原告为其安装的下水管路,其厨房和卫生间一直在使用,众所周知,没有一家太阳能公司能够做到在为用户安装太阳能之前能为其免费安装厨房和卫生间的主下水管路,故原告是在为被告王春平帮工时受伤,对被告王春平所述案件性质不予认可。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1、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是主要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等产品的生产商,原告张树江是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两者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太阳能产品生产商,授权原告张树江在河北省滦平县地区销售太阳雨太阳能,双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张树江作为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在滦平县地区销售。双方还约定,原告张树江仅享有经销产品的销售与推广权,不可以以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原告张树江作为太阳雨产品的销售商,独立对外承担各种义务,并不因是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而使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树江是彼此平等、独立的合作关系。2、本案既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合同纠纷,也不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树江是独立、平等的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故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张树江应被告王春平的帮工要求,安装下水管路,因被告王春平的原因,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春平承担人身赔偿责任。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张树江应被告王春平请求,为被告王春平新盖的房屋安装下水管路。当日下午19时许,原告要安装二楼至三楼的管道接口,需要上三楼,被告王春平开卷扬机将原告送至三楼地面时,将卷扬机开过了头,致使卷扬机上面的钢丝绳断裂,造成升降机跌至一楼,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2年7月3日出院。2013年4月9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第二次入住承德市中心医院,并于2013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张树江的伤经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3椎压缩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眼钝击伤,5、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骨挫伤”。2013年3月11日,原告张树江的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王春平为原告提供了人员护理,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为原告张树江负担医疗费54,706.21元。原告张树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二次医疗费10,595.98元;2、护理费2,700.00元(原告住院计45天,第一次住院29天,医嘱记载为I级护理,但被告王春平方提供了护理29天×60元/天×2÷2,第二次住院16天,1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原告住院计45天,但被告王春平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45天×50元/天÷2);4、误工费9,939.38元(自2012年6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279天,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825.00元计算,279天×12,825.00元÷12÷30);5、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6、鉴定费830.00元;7、交通费3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74,716.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张树江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春平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原告张树江应被告王春平帮工请求为被告王春平安装下水管路,则二人之间成立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树江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春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平主张其与原告张树江之间系承揽关系或买卖关系、原告系被告太阳雨太阳能的员工,对原告张树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王春平承担,而应由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王春平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从正常的社会规则考虑,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所从事的安装楼层之间的下水管道不应属于其为被告王春平安装太阳能的应有范围,又原告张树江受伤之直接原因为被告王春平将卷扬机开过头的行为所致,故对于被告王春平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为太阳雨太阳能的生产商,原告张树江之受伤事宜,系其在为被告王春平帮工时被告王春平的行为所致,与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无关,故对被告王春平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卷扬机系建筑场地运送货物之工具,不能载人,原告张树江乘坐卷扬机上楼,其本人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原告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原告张树江主张二次医疗费10,606.98元,被告王春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中有11.70元的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内,因原告对复印费并未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树江二次住院医疗费为10,595.98元。原告张树江主张护理费8,040.00元,按医嘱记载原告为I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2人,但原告认可被告王春平提供了人员护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74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主张护理费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因原告张树江认可被告王春平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30.00元/天计算,被告王春平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其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张树江系农村居民,且其未向本院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63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鉴定费830.00元、交通费350.00元,被告王春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王春平认为原告张树江对其损害亦有过错,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应按原告的伤残标准计算为12,0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张树江构成伤残,确有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00元。原告张树江主张营养费2,5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医嘱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江二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716.36元的80%计59,773.09元;
二、被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00元,由原告张树江负担1,302.00元;由被告王春平负担1,2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照阳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林
代理
审判员 姜朋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
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