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象行初字第4号原告姜安国。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史建立,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东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安国诉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安国、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史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在防抗2012年第11号强台风“海葵”过程中对淡港闸门进行管理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1.象西政(2012)17号《关于印发﹤西周镇“三防”工作预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于自然灾害有三防工作员,防范重视,布置周密,组织到位;2.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对陈梦珍、伊亚明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闸门管理员工作负责、值班到位、预防落实、处理突发事件得当,政府巡查、指挥、处理正确;3.被告代理人对陈梦珍、伊亚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淡港内河水提前排放到位,当天领导二次检查落实,停电后处理突发事件及时、得当;4.闸门运行记录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5日后台风“海葵”来临淡港闸门的情况记录;5.象政信查(2013)1号象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象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查,被告无任何过错;6.“海葵”强台风对象山造成的风雨情况及全县过程雨量分布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台风“海葵”登陆象山,降特大暴雨,莲花黄泥桥降雨量达507.50毫米,造成水灾。
原告姜安国起诉称,原告系象山县西周镇上张水库下游淡港的水产养殖户。被告在台风“海葵“登陆前未严格执行上级抗台救灾的紧急通知精神,落实应急措施,对淡港闸门的重要排洪设施事先未作检修,未准备应急备用设备,导致泄洪时8孔闸门中的3孔因发电机故障而长时间打不开,致使淡港丧失最佳排水时间,导致原告的虾塘淹没。被告在台风来临前未对上张水库的蓄水提前预泄,台风来临后带来的雨水加上上张水库原有高水位蓄水,致使上张水库的泄洪速度变慢,加剧了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在防治台风“海葵”中指挥不力,玩忽职守,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一、确认被告在2012年8月8日台风“海葵”实施防台过程中防台不力;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1.西周镇关于淡港水产养殖户上访反映情况的答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等养殖户因台风遭到损失,淡港泄洪时8孔闸门中的3孔因发电机故障而长时间打不开,没有备用设备应急,致使淡港丧失最佳排水时间;2.承包杨岙塘标准挖塘及承包虾塘协议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虾塘养殖的事实。
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行政案件,依法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聘用淡港闸门管理员对闸门开启、关闭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的损失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2年8月8日,象山县遭受了第11号强台风“海葵”,风力达14级以上,据气象部门统计显示,台风“海葵”带来的平均降雨量超过历史最高纪录。据象山县西周镇黄泥桥气象实测,8月5日至9日台风经过西周镇莲花塘降雨量达507.50毫米,致使全镇被淹,农田淹没水深1.50米,历时淹没41小时,流域堤坝决口、堰坝冲毁、标准海塘损毁,所有养殖塘、水稻、瓜果蔬菜及部分道路、民宅被淹没,百姓损失惨重。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属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予以免责。
三、在抗台工作中,被告高度重视、安排全面、狠抓落实、措施到位、竭尽全力,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上级三防指挥部防汛要求,结合《西周镇“三防”工作预案》,8月6日、7日两次召开防台紧急会议,进行全面部署,全体镇干部、村主要干部、镇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防台一线重点对海塘内外作业人员进行转移,确保生命财产安全,每村组织抢救小分队并24小时值班。对全镇的山塘水库、四大河道流域进行预泄,由镇农办负责检查、落实。本案涉及的淡港内河水于2012年8月5日到7日已全部排干。淡港闸门由实际管理35年、28年的伊亚明、陈梦珍共同值班,7日白天二人对备用发电机进行实质起降测试,7日夜史建立镇长一行等二次到闸门查看、落实。2012年8月7日晚11时许,淡港地段因台风“海葵”影响停电,8月8日凌晨1点45分左右,管理人员伊亚明、陈梦珍二人启动备用发电机组,准备开闸放水,因外潮位影响,于当夜2点30分左右才开启闸门泄洪,备用发电机开好5孔,在打开第6孔30公分时发生故障。管理人员立即向镇防台指挥部领导汇报,并及时与海军4819修船厂取得联系,要求派发电机修理人员抢修,同时开始手工摇升闸门。海军4819修船厂李向阳副书记带领4个维修人员赶到大闸检查,发现不能马上修复,组织20多人手摇闸门开启剩下的3孔闸门,同时派员从4819厂运发电机。凌晨4时许,3孔闸门基本打开,淡港大闸8孔闸门全部开启泄洪。综上,被告防台预案在前,防台工作到位,上张水库及淡港泄洪得当,管理人员到位,操作规范,应急及时,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打开闸门时间以及发电机运来时间都不能确定,对伊亚明、陈梦珍作为管理员的身份没有异议,本院对伊亚明、陈梦珍管理淡港闸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闸门运行记录本中的很多内容是事后添加,但未提出事后添加方面的证据,结合证据2、3的内容,本院对闸门运行记录本中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管理人员不到位,闸门未及时开启,造成原告承包塘水泄不出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证核实,该记录为象山县气象局对台风“海葵”影响象山县的雨量、风力统计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7日,被告根据《西周镇“三防”工作预案》二次召开第11号强台风“海葵”防台紧急会议,部署相关防台工作,组织对全镇山塘、水库、河道流域进行预泄,并安排镇干部对上述地区进行督促检查,每村组织抢险小分队并24小时值班,落实管理人员加强对海塘闸门的巡查,对每个闸门隐患进行检查排除,修检备用发电机组并开机试运行,根据进排水记录及时处置,象山县西周镇淡港闸门发电机组试运行正常。2012年8月7日下午13时30分至20时30分,淡港河内水基本放干。因受台风“海葵”影响,8月7日晚11时许,象山县西周镇淡港地段停电。8月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淡港塘内水位超出塘外水位,管理员伊亚明(持有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利农民技术职称证书)、陈梦珍启用发电机组开始开闸泄洪,在第6孔闸门开启30公分后,发电机出现故障无法工作。伊亚明电话报告联系海军4819修船厂值班室和被告单位人员沈列峰,被告随即联系海军4819修船厂要求派员维修。海军4819修船厂相关人员赶到后,维修故障发电机,与管理员手工摇升闸门。期间,海军4819修船厂将移动电站借给淡港闸门。天亮时分,8孔闸门全部开启泄洪。2012年8月5日20时至9日20时,据象山县气象局雨量测定,象山县西周镇黄泥桥降雨量达507.50毫米,其中8日降雨量为343.70毫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具有防汛抗洪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涉案淡港闸门的管理者,有义务履行相关职责。在第11号台风“海葵”登陆象山前,被告即部署防台抗预案,组织对全镇山塘、水库、河道流域进行预泄,并安排镇干部对上述地区进行督促检查,落实管理人员加强对海塘闸门的巡查,对每个闸门隐患进行检查排除,修检备用发电机组并开机试运行,根据进排水记录及时处置。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事前已经积极履行了各项防台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台风来临后,淡港闸门管理人员根据内外潮位的变化及时开闸泄洪。发电机出现故障后,闸门管理员及时联系海军4819修船厂及被告。被告联系相关人员赶到并手动摇升闸门,采取的措施合理、得当。原告承包的虾塘被淹,确受台风“海葵”强降雨影响,而非被告防台不力所致。故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执行上级抗台救灾的紧急通知精神落实应急措施,对淡港闸门排洪设施未作事前检修,对上张水库的蓄水未提前预泄,未备用应急发电机,致使淡港丧失最佳排水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判令被告防台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安国请求确认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在2012年8月8日台风“海葵”实施防台过程中防台不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