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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738号

王凤东、王凤红与高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凤东,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凤红,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张文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建民,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凤东、王凤红与被告高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高建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2时40分许,被告高建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宁镇长宁村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凤东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东及原告王凤红无责任。被告高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凤东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10.84元、误工费1808.4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8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031.65元。原告王凤红在滦南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并未住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0元、误工费1406.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6.58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3618.23元。其中被告高建民已为原告王凤东垫付3955.55元,剩余的9662.68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高建民辩称,1、冀B×××××号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2、我为原告王凤东垫付了医疗费3955.55元、吊车、施救费2300元,共计垫付6255.55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后,由原告王凤东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与事故车辆有关的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且车辆和驾驶人无法定或约定免赔或减免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王凤红颈部伤病属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其于2013年5月3日在京东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3、对原告王凤红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只能显示王凤东一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王凤红的误工费应按农民的标准予以核算。4、对原告王凤东护理费有异议,其伤势并不十分严重,住院期间应不需要另外的护理。5、对原告王凤东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修理费发票属于非正式票据,也没有提供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真实性。6、价格鉴定费、吊车、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7、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均应去除非医保用药。8、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均不能反映其因伤就医的实际情况,数额太高,且不是合法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王凤东入院的交通费已包含在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20急救费票据可证。9、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时40分许,被告高建民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宁镇长宁村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凤东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东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凤红无责任。被告高建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凤东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经该医院出具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三周。原告王凤红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2年5月3日在唐山京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一次,并未住院治疗,经滦南县医院出具医嘱共需休息三周。原告王凤东与王凤红系夫妻,二人系从事水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二人在经营其业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王凤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10.84元、误工费1808.4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28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11531.65元。原告王凤红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0元、误工费1406.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86.58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4818.23元,其中被告高建民已为原告王凤东垫付6255.5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005000231)、滦南县医院为原告王凤东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王凤东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价认证交字(2012)305号)、王凤东行驶证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为原告王凤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两份、唐山京东医院为原告王凤红出具的门诊病历、迁安市市场管理中心城关市场管理所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凤东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科为王凤东颁发的非机动车经营者监督卡复印件、被告高建民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民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王凤红乘坐的其丈夫原告王凤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凤东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3.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6.58元。以上合计赔偿148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建民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为原告王凤东垫付的6255.2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凤东后,由原告王凤东返还给被告高建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会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艳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