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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09号

陈柱与郭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郭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每月1.5%计付,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

二、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三、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本金每日1%计付至清偿时止);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5%计付,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经庭审质证,《借据》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另有“担保人”的签名,该签名无法辩认,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追讨借款担保人的责任。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借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明确放弃追讨借款担保人的责任,是原告自行处分的权利,可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按约定1.5%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约定过高,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拖欠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聪

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

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鹏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