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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438号

郭汉邦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汉邦,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汉邦。委托代理人孙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姚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郭汉邦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机电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裁定移送至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0月21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金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2年12月3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93年12月被告任命原告为该公司第三汽车公司副经理,负责咸阳办事处的工作。后于1999年5月25日被告以汴机字(99)第37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郭汉邦的开除决定》,决定给郭汉邦开除处分。

原告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19日以汴劳仲裁字(1999)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机电公司汴机字(99)第37号《关于对郭汉邦的开除决定》;2、仲裁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999年9月13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其的开除决定;2、赔偿其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3、要求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及增调1999年6月应增加的退休金。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1、撤销被告汴机字(99)第37号文对原告的开除决定;2、仲裁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1)汴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1、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4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209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1)汴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2、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003年6月27日,因原告诉被告股权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货款一案,在二审上诉期间,双方庭外和解: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0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含2000元股金、配股、送股以及养老金交纳等),原告同意接受;2、原告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此借口再向被告索要任何股金、分红、养老金等费用;3、上述款项属一次性结清,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再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2008年3月3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补发医补、恢复档案关系、承担医保责任、报销医疗费用、补偿错过增资机会、补发慰问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申诉时效,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25日至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5518.93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是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因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开除处分,致使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用,致使原告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该处分决定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应对因错误处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错误处分造成的损失为:1、1999年6月-2003年8月共计51个月未领取的退休金,退休金计算标准为月退休金671.6元,共计34251.6元。2、医疗费损失5518.9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3、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8562.9元。4、加付25%的医疗费赔偿费用1379.7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郭汉邦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汉邦退休金34251.6元及25%的赔偿费用8562.9元;

三、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汉邦医疗费5518.93元及25%的赔偿费用1379.73元;

四、驳回原告郭汉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郭汉邦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因此,上诉人应按在职分公司副经理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及1-5倍的赔偿金以及利息损失。且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在人才市场迟延办理了退休关系,因此应当判令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及退休关系由人才市场转回被上诉人处管理。另外,一审对上诉人诉求增调退休金、春节福利费、人才市场托管费、政府发放企业军转干部慰问金等未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机电集团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汉邦诉求1999年6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退休金及医疗费用,其提起仲裁时间为2008年3月,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2003年6月,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含股金,配股、送股及养老金交纳等)达成庭外和解,同时约定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因此被上诉人郭汉邦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并且以671.6元计算退休金及赔偿退休金、医疗费的25%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汉邦的诉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由于用人单位机电集团公司对单位职工郭汉邦作出了错误开除处分,导致郭汉邦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郭汉邦该部分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一审判令机电集团公司支付郭汉邦应享有的退休金、医疗费及25%的赔偿费用等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郭汉邦诉求应按在职分公司副经理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等问题。造成职工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收入损失应为未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养老保险金标准主要受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因此,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汉邦诉求其人事档案及退休关系由人才市场转回机电集团公司处管理问题,机电集团公司对郭汉邦的开除决定被判决撤销后,已然恢复了郭汉邦与机电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但郭汉邦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人事档案已转入社会保险机构保管。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汉邦诉求1999年至2003年期间增调工资计入其退休金问题。一审法院对于退休金损失参照其2003年养老保险金标准从1999年开始计算,因此对于郭汉邦要求1999年至2003年期间增调工资计入退休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汉邦诉求支付春节福利费、人才市场托管费、政府发放企业军转干部慰问金等作为其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电集团公司上诉称郭汉邦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5月25日,机电集团公司给予郭汉邦开除处分,经过仲裁及审理,直至2007年4月19日该开除决定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可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郭汉邦2008年3月提起仲裁未超诉讼时效,对于机电集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电集团公司上诉称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庭外和解,郭汉邦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问题。退休金及医疗费用主要作为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补偿包含有退休金及医疗费用,因此对机电集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退休金的计算,由于机电集团公司未能及时为郭汉邦办理退休手续,1999年6月至2003年8月期间,郭汉邦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无法确定,一审参照郭汉邦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以671.6元计算退休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汉邦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