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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028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与杨俊友、项炳武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杨俊友,项炳武,项惠芬,杨俊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5.17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02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负责人:朱际鹤。

被执行人:杨俊友。

被执行人:项炳武。

被执行人:项惠芬。

被执行人:杨俊胜。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杨俊友、项炳武、项惠芬、杨俊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俊胜所有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理,被执行人杨俊友、项炳武、杨俊胜、项惠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人杨俊友、项炳武、杨俊胜、项惠芬尚欠申请执行人7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9400元、诉讼费10000元、保全费402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俊胜所有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理,被执行人杨俊友、项炳武、杨俊胜、项惠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02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作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