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汉族,灵山县平山镇夏塘村委会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汉族,灵山县平山镇夏塘村委会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某某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黎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
审判员黄某某的工作变动,现变更为由
审判员梁某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黎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叶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证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2年3月31日在广西灵山县平山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朱某某于1995年5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湖南省桃源县二职中;二儿子朱某某于1996年8月10日出生,现去向不明。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一直以来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现已分居14年之久,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的破裂,共同生活在一起已无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大儿子朱某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婚生小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灵山县人民法院(2001)灵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4、灵山县平山镇夏塘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及身份证上的'谢某某'是同一个人;5、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的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带其儿子朱某某在证人家至今居住了14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其儿子也一直是由证人照顾,被告曾去过证人家两次,被告最后一次去证人家是2003年,之后就再也没有去了。2003年后,原告每年都是自己一个人回娘家过年,且是直接回证人家。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征询朱某某的意见而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朱某某在读高中,若父母离婚其随谁生活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属法定职权机构依法出具,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征询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在读高中的成年儿子的意见而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所证明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是父女,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据6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4年5月1日生育大儿子朱某某,又名朱某某,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二十中读高中。199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1日生育二儿子朱世湘,又名朱某某。1997年原告在小儿子一岁半时离家到广东打工,之后很少回家。2001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一直以来夫妻关系不和,并已分居1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大儿子朱某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婚生小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在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在互相了解后才自主缔结婚姻的,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感情,一直以来夫妻关系不和,并已分居1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达14年之久,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梁 某
审判员 黎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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