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富,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周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富与卓某勇预谋后携带撬车工具窜至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百货东侧自行车停车场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因形迹可疑引起了群众姜某、赖某某等人的注意。随后,周某富使用撬车工具撬开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悦铃48V电动自行车,在刘某推车离开停车场的过程中,姜某、赖某某等人上前准备抓捕刘某。刘某见状激烈反抗,使用拳脚抗拒赖某某等人的抓捕,并喊周某富帮忙,周某富遂上前和刘某一起对抗姜某、赖某某等人,后被姜某、赖某龙等人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赖某某的右小腿在抓捕刘某时被刘某踢伤。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物证1、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已由刘某、刘某福、赖某龙、姜某签字确认是所盗赃物。2、钥匙四串。随案移送,刘某、赖某龙、姜某已确认是撬车钥匙。3、撬锁工具共计一套。随案移送,赖某龙、姜某已确认是周某富扔给卓某勇的东西。(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3日20时许,群众姜某报警称抓获一偷车男子,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某等三人抓获。2、提取笔录。证实在刘某的身上提取钥匙三把、在周某富的身上提取钥匙一串、在卓某勇的身上提取撬锁工具一把。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系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已被群众控制的三名嫌疑人抓获。5、人口信息表。证实三名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均已成年。6、通话记录。证明在本案案发前,刘某、周某富及卓某勇三人用电话频繁联系,三人互相认识。7、卓某勇不予呈捕的相关资料。证实卓某勇参与盗窃,但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转化型抢劫。(三)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勇的证言。证实19时许,其在××百货看到有人在打架,当时有四名男子在抓二名男子,现场有人说其跟那两名男子是一伙的,于是其就被带到派出所。2、证人姜某(华润万家防损队长)的证言。证实8时许,其在华润万家停车场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遂行跟踪。期间,发现上述两名男子开始撬单车锁,因未撬开,于是其亦未实施抓捕。其在给民警打电话反映情况时,看到他们也在打电话,其中,穿灰色上衣的人先走了,穿格子上衣的人随后才走,其队员因而也分开跟踪他们。到了××百货,这两个人跟另一名穿灰色西服的男子汇合并在一起聊天。其后,穿灰色西服的男子去跳舞,穿格子上衣的男子则去撬一台黑色电动车。撬开后,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帮忙推车,其队员见状即上前抓捕他们。期间,赖某龙和黄某去控制推电动车的男子,该男子剧烈反抗,将赖某龙推到,而穿格子上衣的男子则过来拉赖某龙,其和张某红上去控制了穿格子上衣的男子。这时,穿灰色西服的男子过来对穿格子上衣的男子说“把钥匙扔给我”,穿格子衣服的男子于是就将钥匙给了他。其队员黄某见状即上前将穿灰色西服的男子压在地上,这时派出所的支援人员赶到。后其在穿格子衣服的男子的身上找到一串钥匙,在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的身上找到三把钥匙,穿灰色西装的男子的身上有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扔给他的七、八个铁制撬具。在抓捕过程中,其队员赖某龙的腿部被划伤。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穿格子上衣的男子撬锁,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望风,但撬了两部车都没撬开,后该二人找到一名穿灰色西服的男子,三人一起抽烟、聊天。之后穿格子衣服男子撬了一台电动车,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则将车推走。后其和赖某龙上前将这名男子控制住。期间,该男子用手肘打其和赖某龙,并将赖某龙打伤。这时,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过来帮忙,想要拉开赖某龙,此时姜某和另一名队员将其控制住。因姜某说穿灰色西服的男子是一伙的,于是其又将该名男子控制住,并从他手中的布袋里找到一些钥匙。在上述行动中,赖某龙的腿部受伤。4、证人赖某龙的证言。证实矮个子男子和黑衣男子在交流后,由矮个子男子去撬电动车,但没有撬开。后他们走到××百货,和一个穿西装的男子抽烟交流,后又分开。矮个子男子撬开一部电动车,黑衣男子用脚蹬着电动车走了四、五米,其跟黄某就上去抓黑衣男子。当时那名黑衣男子动手打其并用脚踢其,其右脚的皮破了并流了血。后黑衣男子还叫矮个子男子过来,矮个子男子随即冲了过来,姜某上去抓捕,遂又跟矮个子男子打了起来。此时,黑衣男子朝穿西装的男子喊“黄毛,还不过来帮忙”,于是其当即喊到“你敢过来试试”。后穿西装的男子说“把钥匙扔给我”,矮个子男子就把一个黑袋子扔给他,穿西装的男子随后也被抓获。5、证人文某臣(群众)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姜某的队员和一名高个子男子打在一起,后高个子男子被控制住,一名矮个子黑衣男子过来想救高个子男子,被姜某控制住,矮个子男子被控制时也有反抗,但打不过姜某。一名穿西装的男子说“快把钥匙给我”,于是被姜某控制的男子把一个黑袋子给了他。(四)被害人刘某福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19时许,其将电动单车放在××百货停车场,2l时20分许发现单车丢失不见,后其到派出所后发现单车已被民警找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称11月3日17时许,“阿福”叫其到坑梓偷电动自行车,于是其带了一串专门撬电动车的钥匙和“阿福”到××百货停车场。当时其和“阿福”说好不论谁偷到都平分赃款,然后分开物色盗窃对象。19时许,其看到一名男子把电动车停在停车场后离开,于是其就上前用银色钥匙撬开了车锁,又用黑色钥匙打开电动机的锁,但发动不了,后其就推着车走到了马路边上。这时,有两名男子把其按住,“阿福”过来叫他们别打其,于是“阿福”也被抓。当时“阿福”也随身携带了一串偷车的钥匙。被抓后只是想挣脱逃走。其不知道“阿福”是否有反抗。其不认识一起被抓的另一名男子。其还有一绰号叫“崩牙”。2、被告人周某富的供述和辩解。称案发当日19时许,其和“崩牙”、“黄毛”到××百货一带玩,其在广场看别人跳舞时发现“崩牙”跟人打架,于是其就过去拉架。此时对方有人来抓其,于是其就跟他们打了起来,后来对方又来了几个人,说其几人偷单车。其被抓获后发现“黄毛”也被抓了。“崩牙”和别人打架时叫其过去,但其还没到他的身边时就被两名男子控制住了。有人抓其时其曾用手甩掉了一个人的手。(六)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悦铃48V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赖某龙的右小腿挫伤,未达轻微伤。(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1)刘某辨认出周某富(穿格子衣服)是和他一起偷电动自行车的阿福。(2)周某富辨认出卓某勇(穿灰色西服)是“黄毛”、刘某(穿灰色上衣)是“崩牙”。(3)赖某龙辨认出刘某是他抓获的黑衣男子,周某富是姜某抓获的矮个男子,卓某勇是张某红抓获的西装男子。(4)姜某辨认出刘某是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负责推车,周某富是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负责撬锁,卓某勇是穿西装的男子,负责望风。(5)文某臣辨认出刘某是被抓的高个子男子,周某富是被姜某抓的矮个子男子,卓某勇是捡起矮个子扔的黑袋子的男子。(6)当事人、证人对物证照片的辨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大新百货东侧自行车停车场。3、现场照片,未提取痕迹物证。(八)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富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在逃离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两被告人辩称的没有抗拒抓捕的辩解,涉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已经实施了具有主动攻击性的暴力行为,而非消极逃脱行为;被告人刘某在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时,喊被告人周某富过来帮忙,被告人周某富过去试图帮忙,并与姜某打了起来,属于转化型抢劫的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某富提出:其只参与盗窃,在其中系从犯,并未抗拒抓捕,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实施的是盗窃行为,本案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某、周某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某、周某富所提辩解,经查:1、关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涉案证人证言对案发现场状况的叙述确有些微的不一致性,但该不一致的产生与个体对外部世界的认识差异有关,与个体表达其认识的方式不同有关,也与受众理解上的差异有关。因而,证人证言对案发现场部分细节问题的表述差异并不能当然成为否定证言整体具备真实性的适当理据。此外,证言间的部分些微差异可能恰好反映出证人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完成的相关作证行为,故,该证言应更具可信度。综上,上诉人刘某所提不应采信本案证人证言的辩解不具合理性,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刘某、周某富二人为抗拒抓捕均实施有主动的攻击性暴力行为,而非只是以消极的挣扎方式试图逃脱。以上证人既有在场保安人员,也有现场围观的群众,而周某富的以往供述亦承认其与抓捕他的人打了起来。因而,不仅本案证人证言之间、而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地证实刘某、周某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故,原审认定刘某、周某富构成抢劫罪的依据充分。上诉人刘某、周某富所提其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案情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周某富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在逃离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