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9日经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周某某(已判刑)在临桂县六塘镇新街农贸市场遇见被告人谢XX。被告人谢XX问周某某有没有松树卖,周某某告知被告人谢XX有,并虚构李某某、周连某家种植在临桂县六塘镇羊田村委会小岩村火车头岭上的马尾松系其侄儿与其兄弟所有,其侄儿与其兄弟托其帮卖这些松树,被告人谢XX信以为真,便向周某某买下这些松树。后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3日两次雇人到小岩村火车头岭,在无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上述李某某、周连某种植的马尾松共计70株。经临桂县林业局鉴定:被滥发的马尾松蓄积量共11.1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韦某某的报案陈述,失主李某某、周连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长青的证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关于六塘镇羊田村委小岩村“火车头”林地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的调查报告,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