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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687号

周国阳与胡进、储小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国阳,胡进,储小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687号原告周国阳。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胡进。被告储小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55号。代表人许锋。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委托代理人郭海群。

原告周国阳与被告胡进、储小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胡进,被告储小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阳诉称:2012年5月22日17时10分,胡进驾驶储小祥所有的苏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新立村9组交叉路口,遇我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路口,轿车前部与我所驾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进与我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我目前尚不构成伤残,但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一并进行了鉴定。胡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现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8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5680元(住院28天,每天2人;出院后1人,15天;每人每天8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合计47340.91元。我从交警大队以借条方式领取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4080元,判令被告胡进、储小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的70%(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费),计9283元。以上合计43363元,扣除我应返还的20000元,我尚应得23363元。

被告胡进、储小祥共同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胡进及储小祥同意共同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只应当赔偿60%,原告主张70%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但经过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相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金2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取得,扣减我们的赔偿责任后,余款应当返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胡进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有以下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赔偿10000元。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68元、德国进口药多磺酸粘多糖1支31.9元应扣减。交通费同意由法庭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的期限同意按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只同意按59.41元/天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海安利群粮油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为张群,组成形式为个人形式,也没有工商部门出具的该门市部在事故发生后歇业180天的证明,而周国阳为张群的妻子,原告仅凭海安县粮食局向其颁发销售服务证,即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不符合规定。护理费期限同意按鉴定意见,标准只同意按59.41元/天计算,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该主张的相关证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7时10分左右,胡进驾驶储小祥所有的苏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新立村9组交叉路口,遇周国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路口,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周国阳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检验,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7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进、周国阳的相关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基本相当,胡进、周国阳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国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头颅CT检查,初步诊断为脑外伤、蛛血,医嘱住院。原告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双侧额部及右颞部头皮血肿。入院后,海安县人民医院对周国阳进行了各项常规检查,复查头颅CT,注意观察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注射预防破伤风药物,并予抗感染补液、脱水降颅压、止血、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后伤情好转,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医嘱不适随诊,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周国阳花去住院医疗费20856.91元(含医院收取的伙食费168元)。原告周国阳出院后曾于2012年7月16日前往该院复诊,主诉仍有头痛、失眠,经复查CT,尚正常,配药使用并医嘱休息1个月。同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复诊,仍诉头痛,医嘱再休息1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国阳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查阅了周国阳所摄CT片,对周国阳进行了临床检查,分析认为,周国阳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挫伤、左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右眶周软组织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尚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周国阳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周国阳丈夫张群在海安县海安农场经营粮油购销已多年。最近换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为海安利群粮油门市部,经营者姓名为张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有粮油经营、面粉及挂面兑换、大米及菜籽销售,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该门市部正常由张群及其妻周国阳共同打理,为此海安县粮食局还向周国阳颁发了粮油销售服务证。周国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其丈夫护理。胡进所驾苏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储小祥,储小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胡进、储小祥向交警大队李堡中队交纳事故预付金20000元,现已被原告领取。另查,2011年本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98元/年(即86.3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服务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国阳主张鉴定费还包括鉴定过程中的取证费6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鉴定机构核实,司法鉴定费用中840元为因伤残等级鉴定而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进、周国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周国阳受伤,原告周国阳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周国阳主张医疗费损失20856.91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有出院记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其中一笔德国进口药物的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20688.91元。周国阳因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有事实依据,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采信原告周国阳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周国阳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有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虽然提供了其参与经营粮油门市部的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参照本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86.3元/天。故原告周国阳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534元。原告周国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护理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家庭成员结构情况,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丈夫主要牵头经营粮油门市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本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加之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两人护理,除原告丈夫外,还应考虑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一并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与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大体相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周国阳主张护理费5680元(住院28天,每天2人;出院后15天,每天1人;每人每天8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1560元,应纳入诉讼费用处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未构成伤残而支付的相应鉴定费用亦是确定损失范围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周国阳与被告胡进按责分担。原告主张鉴定过程中支付取证费60元,不属于合法损失范畴,且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周国阳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6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5680元,合计4268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30%至40%。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胡进赔偿60%。

被告储小祥自愿与被告胡进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准许。被告胡进、储小祥垫付款项超出其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阳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1214元。

二、被告胡进、储小祥共同赔偿原告周国阳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60%,计6883.75元。因胡进、储小祥先行垫付了20000元,原告周国阳应返还被告胡进、储小祥13116.25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周国阳、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周国阳负担704元,被告胡进、储小祥负担105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由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扣收,届时原告周国阳应返还被告胡进、储小祥120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