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谷孟生。委托代理人宋光。被告叶永康,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众康针织厂的经营者。
原告谷孟生诉被告叶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织品,双方口头约定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0505.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505.1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织品等。后,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6月25日、7月6日、8月15日的加工单进行结算,确认6月25日交货5781件,单价为13.20元/打,加工费为6359.10元;7月6日交货6162件,单价为12元/打,加工费为6162元;8月15日交货17984件,单价为12元/打,加工费为17984元,应扣款1433元;合计加工费30505.10元。被告的员工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东莞市常平众康针织厂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在结算单中虽注明应扣款,但双方达成协议在本次结算中暂不扣款,故在累计金额中未扣款,累计金额为30505.10元,原告以本案诉求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费30505.10元,并提供了结算单为凭,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谷孟生支付加工费30505.1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叶永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艳萍
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