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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73号

嘉善冠峰刀具厂与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冠峰刀具厂,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73号

原告:嘉善冠峰刀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吴徐浜**号。

负责人(投资人):李新焕,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桂。

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区洪福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宏。

原告嘉善冠峰刀具厂与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冠峰刀具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刀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6004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中国建设银行28402元转账支票一张,后查实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账号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取得此笔款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送货单原件二十份,证明:总共送货的金额是46004元,对方未付款;

三、发票签收原件一份,证明:总共交付了五份发票,总金额39017元,后来有一笔6987元未开具发票;

四、转账支票原件一份,证明:后来被告开具了一份28420元支票给原告,是2013年1月21日拿到的支票,但是因为被告账户被查封,所以未兑现。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欠原告的应付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4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冠峰刀具厂价款4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嘉善茂欣曲木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