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句蜀民初字第0093号

邱裕华与徐一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邱裕华,徐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邱裕华。委托代理人徐贻洪,女,1955年9月7日生,汉族,系原、被告的女儿。被告徐一。

原告邱裕华与被告徐一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贻洪、被告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2000多元,但不给付原告一分钱,使原告生活没有着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

被告徐一辩称:被告以前给过原告钱用,现在原告不要被告的钱,如果原告承认是被告的妻子,被告愿意扶养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50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名为徐贻洪。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各自生活自理,但仍共同居住在一起。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邱裕华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徐一系退休工人,月工资为2000余元,原告邱裕华无生活来源,由女儿徐贻洪赡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二张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邱裕华与被告徐一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构成要件,应属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邱裕华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徐一有一定的负担能力,应尽扶养义务。但考虑到原告已有一亲生女儿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适当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一自2013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邱裕华扶养费人民币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陈翠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印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