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韦X在其暂住的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58号帝豪宾馆825号房间,容留其朋友梁XX、胡XX、莫XX、李XX、覃XX等人在房间内采用“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对帝豪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该宾馆825房间内将被告人韦X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了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18根、散装锡纸6张、锡金纸1卷。经鉴定,从上述吸毒所用的矿泉水瓶中提取的无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X及吸毒人员梁XX、胡XX、莫XX、李XX、覃XX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胡XX、莫XX、李XX、覃X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鉴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证明、被告人韦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18根、散装锡纸6张、锡金纸1卷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均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阳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凌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