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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47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范君辉、冯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范君辉,冯菊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2号。

负责人:童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君辉。

被告:冯菊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岩支行)与被告范君辉、冯菊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君辉、冯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岩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范君辉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行黄岩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并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分期额度为90000元,被告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90000元;被告分36期还款,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每期分期扣帐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每月24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被告首期还款金额为2762.5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762.50元(因逾期产生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只要按本合同的约定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按银行要求清偿所有透支款,并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应按照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9450元,其中首期支付手续费262.50元,以后每期支付手续费262.50元。被告冯菊平系被告范君辉配偶,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人”栏签字。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浙J×××××北京现代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透支额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菊平自愿向原告出具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范君辉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90000元,被告范君辉通过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90000元。原告从被告中银信用卡账户内扣收首期还款金额2500元,首期手续费262.50元;后每月按还款金额2500元及手续费262.50元从被告中银信用卡账户内扣收。被告范君辉透支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手续费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24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4期(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拖欠已到期透支额10000元,拖欠已到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050元,拖欠已到期透支息477.07元,未到期透支额52500元,未到期分期付款手续费5512.50元,总计欠款69539.57元。被告冯菊平亦未为被告范君辉偿还前述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1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范君辉、冯菊平支付原告中银信用卡透支额62500元、手续费6562.5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24日利息为477.07元,2013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2、原告对被告范君辉所有的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君辉、冯菊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中行黄岩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范君辉、冯菊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范君辉、冯菊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透支额、还款期限、手续费、抵押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4、中银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收费标准的事实。证据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冯菊平对被告范君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抵押车辆抵押权人的事实。证据7、中国银行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范君辉于2011年11月4日透支消费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证据8、还款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提前清偿所有透支款项的事实。证据9、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范君辉所欠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及透支息的事实。证据10、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范君辉、冯菊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范君辉、冯菊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范君辉向原告中行黄岩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并由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ELJJA20110796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信用卡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90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首期还款额为人民币2762.5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762.50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范君辉用于偿还购车分期付款的中银信用卡账户名为范君辉,信用卡卡号为62×××41。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金额为9450元,采用按月等额方式支付,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62.50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人民币262.50元,发卡行于首次扣帐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因申请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若申请人提前结清或发卡行根据合同要求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被告范君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每期分期扣帐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申请人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若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如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银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被告冯菊平与被告范君辉系夫妻关系,其在抵押人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10月27日,被告冯菊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范君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ELJJA20110796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额90000元,分期期限36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的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1年11月3日,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黄岩支行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范君辉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中行黄岩支行申请办理中银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声明其知悉并保证履行中银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范君辉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如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当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行黄岩支行为范君辉批准了卡号为62×××41中银长城信用卡。2011年11月4日,被告范君辉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形成透支额人民币90000元。被告范君辉透支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手续费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24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4期(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拖欠已到期透支额10000元,拖欠已到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050元,拖欠已到期透支息477.07元,未到期透支额52500元,未到期分期付款手续费5512.50元,总计欠款69539.57元。被告冯菊平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黄岩支行与被告范君辉之间签订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君辉以其所购的车牌号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未主张保证人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尊重。虽然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亦为该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但现该公司自愿声明在原告银行债权清偿前,放弃按债权比例清偿的权利,本院亦予以尊重。原告中行黄岩支行依约发放透支额度90000元,被告范君辉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了90000元用于购买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但其仅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及手续费,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范君辉已连续四期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范君辉返还尚欠的透支额、透支利息及手续费,其透支利息应当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即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若被告范君辉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用等的一切费用,故被告范君辉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冯菊平与被告范君辉系夫妻关系,曾在分期付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且其与原告另行签订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故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君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对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君辉、冯菊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透支款本金62500元、手续费6562.50元,同时支付截止2013年1月24日止的利息477.07元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范君辉、冯菊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

三、若被告范君辉、冯菊平未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对被告范君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元,依法减半收取828.50元,由被告范君辉、冯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方可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章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