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林,别名“王小龙”,农民。2000年8月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拥拥,1979月10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秦皇路菜市场对韩某进行扒窃时,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玉林、刘拥拥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拥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