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姜X,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丽平,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艳芹,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诉被告崔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代理人龚丽平,被告崔X及其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同时约定了租金和租期。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一年合同。此后2010年8月19日续签的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一直强占房屋,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8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利息4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76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其对物业及原告个人的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丢失冰箱一个)。5、被告支付原告拒不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97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辩称,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已经腾退房屋,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不存在房租拖欠问题,我已经将冰箱交付原告了,原告主张的因不能如期交房造成的违约金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经中介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某号房屋。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一年合同。此后2010年8月19日续签的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并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8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经查,被告崔X已于2012年8月10日搬出其承租房屋并通知了原告姜X。庭审中,被告崔X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余京萍作为姜X被委托人同意被告崔X购买浴室用电热水器及修理洗衣机、暖气共计花费2800元用于折抵房租,原告姜X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调解书、银行明细、发票单据、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X已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腾出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及水电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拒不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一项,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洪震
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