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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初字第9号

(2013)宁行初字第9号原告凌×南、凌×方、凌×芳、凌燕×(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南,凌×方,凌×芳,凌燕×,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陆×深,×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9号原告凌×南。原告凌×方。原告凌×芳。原告凌燕×。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才。被告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都。委托代理人陈×生。第三人陆×深。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凌×方。

原告凌×南、凌×方、凌×芳、凌燕×(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向被告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陆×深(以下简称第三人)、×村民小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方、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被告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生,第三人陆×深,第三人×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村民小组于1989年2月10日,在乡、村工作组主持下,召开村民会议,应到会农户代表10人,实到会10人,占应到会人数100%,到会户主代表一致表决通过将不种植林木的自留山山林收回由集体统一分配另行发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村民会议决定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决议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事实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松林是其种植,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经调查,村民反映争议林地的松林为自然生长的飞籽成林。被申请人主张争议松林是其种植失实,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

一、争议的松林在集体落实生产责任制未变更前,由陆×深户经营管理收益(详见处理决定示意图A、C)。

二、凌燕×户的八角树、肉桂、共面积15亩按谁种谁有归凌燕×户经营管理收益(详见处理决定界线示意图B)。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人陆×深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陆×深依法申请确权;2、申请人陆×深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陆×深已办理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权限;3、被申请人凌×南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当事人的权属主张;4、现场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山林四至范围及面积;5、陆×深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陆×胜、黎×宽、陆×升、林×生、陆×芳、吴×国的调查笔录,证明1983年全村划分自留山,限定三年后不造林者由集体收回重新划分;6、×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在1983年统一划分自留山,限定三年内种上八角,不种归集休所有,另划分责任山,×屯是1986年划分责任山;7、凌燕×授权委托书,证明凌燕×委托凌×方为其代理人;8、被告调处组工作人员对证人陆×英、陆×胜、陆×高、陆×才、陆×深、陆×坤、陆×金、陆×荣的调查笔录,证明1989年村民会议决定对限定三年内未种上八角的自留山收回,由集体另行重新划分;9、1989年2月10日社员山林承包分数记录,证明当年的划分林地记载;10、调解质证笔录,证明被告调处未果;11、证人班×春证言,证明现有松幼林是飞籽成林;12、被告调处工作人员对证人陆×东调查笔录,证明纠纷林地已被四原告划分三份经营采松脂;13、被告《调解通知书》等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己依法送达当事人的回执凭证;14、(2009)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广西宁明县人民法院曾经依法作出判决维持;15、×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6、被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到双方当事人。四原告诉称,1、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村民小组将地名“顶那荒”处的山林荒山分给原告凌×南户作自留山经营,具体四至界线为:东至顶浦那昏,西至庙山塘小路,北至叫尿小平,南至那荒。之后,原告凌×南户便在自留山上种植八角、松木、杉木等。约于1992年3月份,原告凌×南户经营的自留山范围内发生一次火灾,当时经村干组织群众上山灭火,仍被火烧面积达三分之二之多。过后原告凌×南户又找来松籽在该自留山补种,并加以护理。并没有像被告所认定原告凌×南户分得的自留山后超过三年未完成种植义务的说法。2、被告认定:1989年2月10日,在乡工作组主持下,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将未种植林木的自留山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而当时本屯未如期完成造林任务的人大有所在,为何只收回原告户的自留山?这一认定不是事实,被告收集证据时,都是第三人陆×深的家族亲戚兄弟提供,他们的证明偏袒第三人陆×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四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处理结果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四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凌×南户取得了广西宁明×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被告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辩称,1、双方争议在“落淡山”、“标山塘”(地名)的林地,面积93.5亩。植被有:①凌燕×户成林八角150棵,肉桂30棵;②已被陆×深户割脂14年的松成林250棵,以及中幼松林苦干(详见现场勘验附图)。2、1989年2月10日,在乡工作队林×生和村干部吴×国、陆×芳等组织下,经×村民小组的户主代表一致同意把全组的山林作为责任山划分落实到各农户。八角、肉桂、杉木等属各农户种植在自留山内,按谁种谁有管护收益。现纠纷山林划分落实给陆×深户后一直经营管理至2004年未发生过任何争议。3、本案自留山证持有人凌×南因耳聋无法沟通。政府在调处中,四原告对通知、调解、笔录等拒不配合。4、四原告诉称,本机关所收集的证据都是第三人陆×深的家族兄弟提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本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是该村民小组每户主的代表和时任乡、村、组的干部,他们所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陆×深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辩意见的权利。第三人×村民小组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辩意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4、5、6、8、9、10、11、12、13、14、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应以予确认;证据3即凌×南《宁明县社员自留使用证》虽然真实,但由于在1989年2月10日×屯已将自留山统一收回作责任山分配,故本院对凌×南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予确认,应以×村民小组最后统一调整的责任山为准;证据7即广西宁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是证明×屯是1986年分责任山,实际是1989年才分责任山,该证明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证据3、7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相同,本院不再重复确认。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广西宁明县×村民小组“落淡山”、“标山塘”(地名)一带山林,面积93.5亩。植被为:①凌燕×户成林八角150棵,肉桂30棵;②已被陆×深户割脂十四年的松成林250棵,以及若干中幼松林。1983年1月,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广西宁明县×生产队(现为广西宁明县×村民小组)已落实了自留山到各农户,并且已向农户填发了经广西宁明×人民政府签发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明确了各农户自留山面积及林地的四至范围。1989年2月10日,×村民小组在乡工作组林×生和村委干部吴×国、陆×芳等组织下,召开×屯村民会议,全屯共10户各派出代表参加会议。经讨论表决,一致同意把全组的山林作为责任山划分落实到各农户。1983年分到个人的自留山,若三年内不种上八角树的,收回归集体作为责任山分给农户,原自留山不按原分配面积种植的,按实际种植的面积管理,即除各户自留山种植八角外,其余松木林和荒山全部收回作集体山林划分给农户经营管理。当天,首先划出两片山林,然后,全屯10户人分两组划分承包山林份数。第一组的人员有:陆×芳7份、陆×益6份、陆×彬4份、陆×海4份、凌×南(凌×方、凌×芳、凌燕×父亲)8份。第二组的人员是:陆×坤6份、陆×胜8份、陆×英3份、陆×深6份、陆×金6份。划分后,最后,各组根据所分得山林份数进行抽签。第三人抽签中分得现在争议山林并经营管理至2005年纠纷发生前,四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凌×南户抽签中分得的责任山是在“尿北滚”(其中“尿北滚是当年分的责任山”)和“坡鞍马”(“坡鞍马”原来是时任×村小组组长陆×益的自留山)共2块。2006年,原告凌×南之子凌燕×以争议山林在其家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为由,对争议山林进行采松脂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解,原告凌燕×委托其兄凌×方到场,均承认争议松木250棵至发生纠纷前第三人己采松脂14年。2007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政裁决字(2007)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凌燕×不服向广西宁明×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宁明×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5日作出×政复决字(2007)40号《行政复议决字书》,决定:维持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裁决字(2007)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字书》。2009年4月1日,原告凌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政裁决字(2007)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凌燕×不服向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3年,上诉人(原审原告)取得广西宁明×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山证是事实,但1989年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的村屯明确自留山证在三年内不造林的收回生产队另行处理,并将没有造林的山林地进行重新划分。在这次划分中,争议山林划分给第三人陆×深的事实,有当时参与划分的乡干部、村干部和知情人及当年划分社员山林承包份数的原始记录证实,且各户己按照自己所得的份数及地点进行经营管理,符合自留山证中使用规定的条款,是合法的划分。上诉人(原审原告)称1989年只分荒山不分自留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经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受理本案后,在调查、踏界、勘验争议现场及调解过程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处理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政裁决字(2007)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2009年10月22日,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祟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007年10月12日作出×政裁决字(2007)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陆×深向被告申请权属确权,同年4月13日,被告向四原告送达《山林纠纷暂时停止经营通知书》、《权属纠纠调处申请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到四原告凌×南家中,交给凌×花(即凌×南之妻),但凌×花拒绝签名盖手拇,在场人有:凌×芳之妻及村干部陆×维和×派出所民警刘×英等人见证。由于四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无法调处,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向广西宁明×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0日,广西宁明×人民政府作出×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2年12月6日四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12月18日,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诉前协调未果,于2013年3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1983年,不仅是以原告凌×南为户主持有广西宁明×人民政府核发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而是整个×生产队全屯共10户均取得广西宁明×人民政府核发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但1989年2月10日×屯在乡干部和村干部的主持下,经×屯全屯户主讨论一致表决通过,将1983年落实到各户的自留山范围内三年内未种植的荒山、松木与集体的其他荒山、松林作为责任山进行重新划分。在这次划分中,并不是像四原告所称的全屯自留山不完成种植八角任务的农户很多,但仅要其自留山来划分,其他户的自留山不要来划分。事实是整个×屯共10户在三年内不按期完成种植八角任务的自留山都是被集体统一收回作责任山另行分配的。争议的山林系是被第三人当年抽签所分得的责任山。这一事实有当时参与划分的乡干部、村干部和知情人及当年划分社员山林承包份数的原始记录所证实。而四原告抽签所分得的责任山是在“尿北滚”和“坡鞍马”(地名)(“坡鞍马”原来是时任×村民小组组长陆×益的自留山)。且各户已按照自己所得的份数及地点进行经营管理,符合自留山证中使用规定条款的划分。因此,应以1989年2月10日×村民小组集体调整后,各户所分得的份数及地点进行经营管理的责任山为准。四原告称1989年2月10日只分荒山不分自留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宁明县×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政重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南、凌×方、凌×芳、凌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073801012000660),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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