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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548号

马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3日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3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静珂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便仓促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我们之间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没有生过气,是被告对我爱搭不理,我没有办法和他沟通感情,没有原告所说的不好好过日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若原、被告之间相互体谅、进行必要的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仅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