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维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