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歇马亭社区邱屯居民小组**号内*号。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甲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歇马亭社区邱屯居民小组**号内*号。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立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兆铭,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歇马亭社区邱屯居民小组**号。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凤波,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及辩护人李良、王立志、刘凤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等人以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邱屯居民小组未将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该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下发到各户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17时开始,召集带领该居民小组五十余名群众,阻拦正在该办事处小运河段三干渠修建围堰的南水北调工程人员继续施工,经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说无效,直至2012年7月16日上午10时,上述三被告人被办事处工作人员带至临清市公安局,该河段的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期间,因被告人等人的阻止施工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413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甲、侯某甲、李某、李某一、闫某甲、张某甲、孙某甲、罗某甲、田某甲、朱某甲、张某、李某二、张某一、杨某甲的证言,出示了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政办发(1992)77号文件,临清市水利局占地明细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清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永久占地补偿兑付表,永久用地土地分类明细表,进账单,结算转账凭证,收据,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鲁北段小运河输水工程设计图,关于三干渠节制闸移位的工程变更建议书,变更申请报告,三干渠节制闸变更示意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直接经济损失明细表,分类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工程单价计算表,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聚众阻止国家工程实施,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水北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征用了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歇马亭社区邱屯居民小组7.84亩土地,并于2012年4月份将占地补偿款划入该居民小组银行账户。该工程在施工中涉及的三干渠区域,已于1992年将权属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等人,组织本居民小组部分群众以索要占地补偿款为由,围堵临清市亚世纺织公司门口。截至同年7月13日,发现南水北调小运河段三干渠截留施工现场正在施工,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等人遂积极带领部分群众再次以要求征地补偿款下发到户为由,阻止该现场挖掘机施工。被告人罗某甲至施工现场助威,并伙同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煽动群众情绪,导致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解工作无法进行。由于上述行为,致使南水北调施工现场因无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79413元。直至7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被大辛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扭送至公安机关。现场才得以恢复施工。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政协主任)的证言,证实在南水北调施工过程中,征用了邱屯居民小组7.84亩河滩地,补偿款已划入邱屯居民小组账目。因该小组负责人更换频繁,补偿款一直未下发到位。2012年7月13日至16日,邱屯居民小组部分居民到郭庄管理站对面的柏油路的西面南水北调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要求将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个人,并对三干渠征用邱屯的土地给个说法。三干渠在1992年就被国家征用,已不属于邱屯的土地。7月13日,其和南水北调局姜科长、政协联络员闫某甲去了施工现场,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甲也随后赶到,当时在现场的有曹某一、曹某甲、朱甲某等四、五十人,在向现场群众做工作的时候,曹某一、曹某甲、朱甲某带头起哄,言语激烈,煽动在场群众不让施工。7月14日,其给南水北调施工的负责人打电话,该负责人说挖掘机没法施工,一施工,群众就围上去阻碍。7月15日,其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张某甲、李某一等人再次到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并没有群众,经询问得知,在亚世纺织公司门口有邱屯居民小组的居民值班,只要一施工,就过来阻止。7月16日,其到现场后,发现现场有四、五十人,曹某一、曹某二、曹某甲、朱甲某都在现场并带头吵吵,煽动现场群众围着挖掘机不让施工,罗某甲、罗某甲、王某一、田某甲等人也在现场的情况。2、证人侯某甲(大辛庄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其到南水北调施工现场劝离群众。一伙妇女、老人坐在现场施工的挖掘机下边,在挖掘机南边的小树林里有一伙男的,经做劝解工作,有的妇女想走,树林里的男的就喊不能走。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一、曹某二、罗某甲当时都在现场,他们在现场煽动群众不要听从办事处工作人员劝阻,因为和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曹某一、曹某二多次打交道,同他们都认识的情况。3、证人闫某甲(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政协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至16日,因征地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邱屯居民小组居民阻止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其于13日和南水北调局的姜科长、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甲、张某甲到现场进行劝阻,见到了曹某一、朱甲某、曹某二、曹某甲、罗某甲等人,他们带头吵吵,说他们是村民代表,不分钱就不让施工,他们一吵吵,现场的群众都很激动,根本不听劝解。因为其家就是大辛庄的,所以和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曹某一、曹某二都认识的事实。4、证人李某(大辛庄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13日到南水北调施工现场劝解现场群众,在现场看到了罗某甲、曹某一。在现场的几个妇女经劝解想离开时,罗某甲不让她们走,说“你们要走的话,咱们的事就瞎了,办不成了。”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大辛庄街道办事处人大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至16日,邱屯居民小组部分群众至郭庄闸附近的三干渠处,阻止南水北调工程施工。7月13日,其曾到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有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二、曹某一、罗某甲等人,因之前他们五人经常到办事处反映问题,所以认识他们。他们不让在现场的干部解释,带头起哄。7月14日,其又到施工现场去,发现就几名群众,施工方说,只要一施工,群众就马上过来。阻止施工。7月15日的情况和14日的情况相同。7月16日,在施工现场,曹某一、曹某甲、朱甲某大声吵吵,煽动邱屯村民去挖掘机底下,阻止施工。后三人又到现场的土堆上观望。曹某二骑摩托车来回组织群众到现场。现场有五、六十人,罗某甲坐在离现场很近的小树林边上。看到经劝解的妇女要走,就在旁边喊“不能走”。相比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二,罗某甲和曹某一不那么活跃,但比一般群众表现要积极得多的情况。6、证人李某一(原系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歇马亭社区书记兼邱屯居民小组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至16日,邱屯村部分群众到三干渠郭庄管理站东侧南水北调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其于7月16日,到现场进行劝解,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一、曹某二、罗某甲等二、三十个男的坐在现场南侧的小树林中,有意让一群妇女坐在现场施工的挖掘机底下,他们在小树林里呼应、指挥。不让挖掘机施工,不听劝解。现场阻止行动非常有秩序,很明显有人策划、指挥、操纵,因为其是邱屯的党支部书记,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曹某一、曹某二经常带着群众到办事处反映问题,所以跟他们很熟悉的事实。7、证人孙某甲(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歇马亭社区邱屯居民小组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征用邱屯土地的补偿款一直在该居民小组专户里放着,因该小组内形势不稳定,没有直接下发。同时证实,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一、曹某二先是组织群众堵亚世纺织厂,让参与的居民户每户出一人按一定顺序值班,约定以放炮召集人员。因为南水北调施工现场离亚世很近,后他们又带着群众阻止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并在村里散布,谁去就分的钱多,谁不去就少分钱的言论的事实。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一、曹某二曾组织并安排邱屯居民小组村民每户出一个人去亚世纺织公司门口轮流值班索要占地款,其父罗某甲经常去。并约定听到放炮的声音村民就去该公司门口集合,平时放炮就是曹某二、曹某甲、朱甲某负责。2012年7月16日,其听到放炮的声音,就行至亚世纺织公司门口。在该处,曹某甲、曹某二、曹某一、朱甲某指挥村民到南水北调工程郭庄管理段东侧施工现场去要钱,曹某甲在现场负责点名,当时大约去了五、六十人,到达现场后,就拦住现场的挖掘机不让施工的事实。9、证人杨某甲(朱甲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在堵亚世纺织公司之前时间不长的一天晚上,朱甲某、曹某甲、曹某一、曹某二、罗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商量说,亚世纺织公司占其村的土地,大辛庄办事处说给个说法,一直没给这事。后来村里的群众主要是妇女就开始堵亚世纺织公司的门口,朱甲某和曹某甲经常去亚世纺织公司门口看看动静。后来看到堵亚世没钱,就去南水北调施工现场了。堵亚世和阻止施工实际是一个事。从头到尾就是朱甲某、曹某甲、曹某一、曹某二、罗某甲操持的急,朱甲某、曹某甲和曹某二年轻他们几个跑腿跑得多的事实。10、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其所在的居民小组居民组织起来去亚世纺织公司要占地的钱,当时每家出一个人轮流值班,并约定如果有政府等相关人员来,就放炮召集人集合。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一、曹某二他们在村里转着收过钱。曹某甲、曹某二、朱甲某放过炮。同年7月16日,其第一次到南水北调施工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有曹某甲、朱甲某、朱某甲、罗某甲、罗东等五、六十人的,不清楚组织者是谁,但是5月份以来,曹某甲、朱甲某、曹某一、曹某二一直比较活跃的情况。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其第一次去南水北调施工现场,在现场的有朱甲某、曹某甲、罗某甲、田某甲、罗某甲等人,人数大约三、四十人。去现场的目的是为大辛庄办事处要南水北调的征地款。至于谁组织的不清楚的事实。12、证人张某(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鲁北段工程小运河段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至7月16日,其项目部在南水北调临清段施工时,遇到邱屯村村民阻挠施工.给施工方造成损失的情况。13、证人李某二、张某一(均为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南水北调工程临清段开挖掘机,2012年7月13日至16日,在郭庄管理站东边河对岸柏油路的西面施工时,邱屯村的村民站在挖掘机钱不让施工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我们与曹某一、曹某二等人商量并组织本居民小组群众去亚世纺织公司要钱。后来看到要不到钱,且南水北调工程正在施工,同年7月13日至16日,以索要征地补偿款和三干渠占地款为由,我们又组织本居民小组部分群众至南水北调施工现场,期间,通过放炮召集过群众去现场。并和办事处工作人员吵吵,要求给个说法。罗某甲也去现场了,态度也很积极,并且和群众说,如果办事处不给个说法,不能离开现场。”的事实。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13日至16日,邱屯居民小组部分居民为要征地补偿款,阻止南水北调工程施工,我也去现场助威了。”的事实。(三)书证1、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政办发(1992)77号文件,临清市水利局占地明细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位于邱屯的三干渠的权属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其权属单位为水利局。2、临清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永久占地补偿兑付表、永久用地土地分类明细表,进账单、结算转账凭证、收据,证实南水北调施工过程中,征用邱屯村7.84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已于2012年4月份划入邱屯居民小组账户的情况。3、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鲁北段小运河输水工程设计图,证实南水北调工程邱屯枢纽段工程设计情况。4、关于三干渠节制闸移位的工程变更建议书、变更申请报告、三干渠节制闸变更示意图,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已开挖的流明渠位置占用闸室位置,无法施工,故三干渠节制闸沿轴线位置向下游整体平移17米的事实。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鲁北段小运河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卢言峰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卢言峰挖掘机3台、推土机1台用于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情况。6、直接经济损失明细表、分类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工程单价计算表、证明,证实涉及本案施工现场的人工、设备、修复围堰、清理淤泥、机械降水损失的情况。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南水北调工程临清三干渠节制闸围堰因延误施工,经鉴定造成的损失为79413元的事实。8、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等人阻止南水北调施工现场的方位及案发现场情况。9、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李某甲辨认2012年7月16日,在南水北调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的曹某甲、朱甲某的情况。10、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2012年7月13日至16日,曹某一、曹某二、曹某甲、朱甲某组织邱屯居民小组部分居民至南水北调小运河段三干渠截流现场施工现场,鼓动罗某甲等人和妇女、老人手持锄头、木棍等在挖掘机前阻挠施工,围攻现场施工车辆,经办事处工作人员现场劝阻无效的事实。11、抓获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因在南水北调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经大辛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说无效,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罗某甲积极参加阻止国家工程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朱甲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甲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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