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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134号

卢桂新与马丰才、廖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桂新,马丰才,廖成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卢桂新。委托代理人黄蓉东,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丰才。被告廖成惠。

原告卢桂新与被告马丰才、廖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蓉东、被告马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惠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桂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0日被告马丰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将2005年12月12日的《拆迁农房(现)建房安置协议书》原件做借款的抵押。后被告马丰才仅还款50000元,拒绝偿还余款。后原告考虑到房屋办理产权后才能出卖,遂将协议书原件退还被告,仅留存复印件。后被告马丰才又书面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还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到期后仍未归还。被告马丰才将借款用于经营,目的是为了家庭及夫妻生活。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按5万元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马丰才辩称,起诉前我方确实欠原告350000元,起诉后还了5800元。被告廖成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0日,被告马丰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贵兴(卢桂新)现金肆拾万元正。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马丰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马丰才欠卢桂新3500**元,3月20日之前还清。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起诉后其向原告还款58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承诺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马丰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马丰才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款5800元,尚欠原告3442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廖成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丰才、廖成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桂新偿还借款344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马丰才、廖成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