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洪,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56号附49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职务不详。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戴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洪因与被上诉人陈梅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5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涛文,被上诉人陈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龙朝斌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彭洪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7由仲巴店往云门方向行驶,9时35分,当车行驶至武永路34.28公里(云门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陈梅驾驶的渝C×××××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陈梅及乘坐陈梅摩托车的吴思静受伤、两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梅、吴思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该费用已由被告彭洪垫付。2011年12月12日,原告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25568.4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术后1、3、6、12月定期复查右髋关节、左胫腓骨、左足、头部X线或CT;3、根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何时取出内固定物;4、脑部伤情请脑外科门诊诊疗,精神症状请精神内科门诊诊疗;5、右髋部情况根据门诊复查决定后续相关治疗(保守或后期行人工髋关节治疗等);6、门诊随访(每周三、五谢肇副教授门诊)。2012年1月9日,原告根据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转入合川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2月23日,用去住院治疗费4026.41元,输血费5704元,共计9730.41元。其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骨盆骨折;2.1、右侧髋臼骨折(前柱、后柱、后壁骨折);2.2、右股骨头后脱位;2.3、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4、右坐骨神经损伤?;3、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4、右拇趾趾骨近节骨折、第3跖骨骨折;5、右侧眼眶眶壁、筛骨、颧弓、上颌骨多发骨折;6、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长期留陪伴;2、继续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3、遇有不适来院复查。2012年3月16日、4月6日、6月13日原告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780.9元、挂号费10元,共计79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洪已垫付本案医疗费4740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鉴定结论:1、陈梅的伤残等级有一个7级残、一个9级残和一个10级残;2、陈梅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陈梅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陈梅的父亲陈某出生于1933年5月26日,其母亲肖某出生于1933年6月20日,其长子吴明亮出生于1999年9月9日,其次女吴思静出生于2008年10月3日,均系原告陈梅的被抚养人。陈某与肖某共有8个子女,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两个子女。原告为其子女读书方便,自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云龙街压铸厂1-6号,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另查明,渝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一嗨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彭洪租赁使用,并由被告彭洪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24时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彭洪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所有人虽系被告一嗨公司,但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租赁期间,被告一嗨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将未提起诉讼的赔偿权利人应得份额予以保留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系原告之女,且未在本案中要求主张权利,其赔偿数额难以确定,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故不应预留相应赔偿数额,由此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1年12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18日)止共283天,原告只请求278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实际生活已融入了当地城镇生活,故本院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6251元计算,主张误工费19993.91元【278天×(26251÷365元/天)】。但原告要求主张其丈夫为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而耽误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规定,且原告的丈夫实际在为原告护理,已主张了护理费,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经查,原告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合川区中医院住院虽然出院病历上载明的出院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但原告实际已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其实际共住院38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收入依据,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由此,本院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并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由此本院主张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3000元(20年×365天/年×50元/天×1人×20%)。合计共主张护理费74900元。3、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诉请以3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38天,故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8天×32元/天)。4、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5568.45元,在合川区中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730.41元,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90.9元,均是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6089.76元。5、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请求主张交通费2845元,本院审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认为其该项请求明显过高,酌情主张其交通费500元比较适宜。6、关于原告××赔偿金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赔偿金包含伤残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实际生活已融入了当地城镇生活,故原告主张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定残时37周岁,其伤残补助费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三处××等级,主张伤残补助费170097.48元(20249.7元/年×20年×42%)。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陈某,母亲肖某,长子吴明亮,次女吴思静。陈某与肖某共有8个子女,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农村,原告的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在城镇,故其父母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其子女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2012年9月19日定残时,原告之父陈某79岁,应计算5年;原告之母肖某79岁,应计算5年;原告长子吴明亮13岁,应计算5年;原告子女吴思静3岁,应计算15年。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有8人,原告两子女的抚养义务人有2人。故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4502.06÷8×42%×5、4502.06÷8×42%×5、14974.49÷2×42%×5、14974.49÷2×42%×15,合计为65256.43元。由此主张原告的××赔偿金共计为235353.91元。7、关于原告续医费的认定。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陈梅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本院便主张8000元。8、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由于被告彭洪的行为致原告头面部和下肢损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为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彭洪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主张8000元比较适宜。9、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认定。经核对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属其直接损失,予以主张。10、关于原告财产损失费的认定。原告举示了摩托车的购置发票2750元,加购车税额及保险费共诉请4000元财产损失费。经查,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是部分受损,但原告未举示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而原告的摩托车是能够修复的,且原告又未举示其修复的依据,现原告诉请按新车加购车税额及保险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因原告未举示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其要求主张购买搅拌机的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6053.58元。原告提出的请求中超过有关规定标准及明显过高部分,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诊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45305.7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8747.82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交通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原告陈梅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64053.58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应由被告彭洪赔偿。扣除被告彭洪已经支付的47405元,被告彭洪还应赔偿31864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梅120000元;
二、限被告彭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梅318648.58元;
三、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36元,由被告彭洪负担1415.14元,原告陈梅负担65.2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彭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彭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3000元,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对××赔偿金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支付医药费8343.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梅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承保的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陈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上诉人彭洪与被上诉人陈梅达成如下协议:1、在彭洪已经支付47405元的基础上,由上诉人彭洪赔偿被上诉人陈梅各项费用金额共计22.5万元。领取调解书时上诉人彭洪给付被上诉人陈梅5000元,在2013年7月20日前再给付20万元,剩余的2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给付。2、一审诉讼费1480.36元由彭洪承担,二审诉讼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彭洪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彭洪与被上诉人陈梅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其他部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按照双方协议,由上诉人彭洪赔偿被上诉人陈梅22.5万元。(本判决送达之日,上诉人彭洪给付被上诉人陈梅5000元,在2013年7月20日前再给付20万元,剩余的2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上诉人彭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树
审 判 员 申和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