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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00号

原审原告阮祥珠诉原审被告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00号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原告)阮祥珠。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被告)高辉(飞)。原审原告阮祥珠诉原审被告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信检民抗(2011)17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世强、匡租提出庭。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光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阮祥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祥珠,被上诉人高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阮祥珠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高辉在我处购玉米欠款97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欠,至今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高辉辩称,我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一个字,此条又不是债权凭证,整个条据里面都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举证称“欠9714元(12月4号)”没有欠款内容、欠款人等,此欠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此债权不成立。原审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高辉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买玉米135件,每件120市斤,每市斤单价0.92元,计款14904元。2008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加之被告原购买饲料欠款9810元,合计欠款24714元。被告当时付现金15000元,仍下欠9714元,由被告亲笔在原告提供的外欠款来往流水帐页上原告所写“高飞”名下签“欠9714.00(12.4号)”认可,后原告凭此据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针对被告高辉辩称原告阮祥珠所提供“欠9714.00(12.4号)”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高辉本人未签一个字的主张,原告当庭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限期内、被告又说明此数字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没有亲笔签名,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对已发生的经济交往进行了结算,被告高辉对结算结果的数字签字认可,从而证实双方已由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此据要求被告付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辉辩称只书写了数字,没有签名的问题,因高辉所书写的欠款数字是在原告记帐结算单上欠款人“高飞”名下,故对此可以认定为高辉的欠款凭证。被告高辉的辩解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辉应偿付原告阮祥珠欠款9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齐。抗诉机关认为:原告提供的流水记帐单是其自己书写的,高飞名下“欠9714.00(12.4)”无法确定是高辉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高飞”就是“高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高辉学名叫高永强。再审认为:“高辉”的学名为“高永强”。原审原告阮祥珠在其欠帐单“高飞”名下记录“下欠9700元”的记帐凭证上有:“欠9714.00(12.4号)”的字样,原审原告称“欠9714.00(12.4号)”是原审被告高飞亲笔所写,“下欠9700元”是其自己写的,零头其准备放弃。对“9714.00(12.4号)”是不是高飞所写愿意鉴定。原审被告高辉在本次庭审中称“欠9714.00(12.4号)”不是其本人所写,并不愿意鉴定,但在原一审答辩时称是其所写,当时是为帮原审原告结算他人账目。应认为: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真实身份尚不清楚,其仅提供自已所列的欠账单要求原审被告偿付欠款,该欠账单无原审被告签名,又不被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系养猪欠其玉米饲料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做买卖玉米生意及被告有养猪行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足以证实其请求成立,故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阮祥珠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高辉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阮祥珠对被上诉人高辉的真实身份尚不清楚,仅提供自己所列的欠帐单要求高辉偿付欠款,该欠帐单无高辉的签名,又不被其认可,阮祥珠有责任提供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阮祥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阮祥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祥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 戈 良

审判员 杜 亚 平

审判员 王   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洋(兼)—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