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963号原告王兰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机构代码证67178069-3。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福泰国际大厦7楼。
原告王兰峰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8月8日被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车辆损坏。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保车辆经鉴定车损价值36167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6167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467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
被告辩称,被告对被保车辆定损价值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被保车辆变速箱更换的旧变速箱,应按旧变速箱赔付;施救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中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900元,且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2年8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即墨市海尔路姜家庄村北5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中隔离墩相撞,造成被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36167元。原告为该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616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该次事故被告对被保车辆定损价值为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059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616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7467元,均在保险合同车损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保车辆车损被告已定损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的定损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将被保车辆损坏的自动挡变速箱按手动挡变速箱定损,存在明显错误,该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青岛市价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被保车辆更换的是旧变速箱,应按旧变速箱价格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更换旧变速箱的证据,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是否更换旧变速箱,原告车辆变速箱的损失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损失赔偿原则予以赔付,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施救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以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兰峰保险赔偿金3746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智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