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经本院传唤开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裴某某逮捕,于2013年3月28日上网追逃。2013年4月7日被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某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早7时,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禹都市场某某网吧趁网吧网管不备盗窃了价值200元的游戏点卡,25分钟后又窜至某甲网吧趁网管打瞌睡时将网吧前台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和价值900元的游戏点卡盗走,随后该裴在禹西路某乙网吧用盗窃来的点卡充值200元用于玩网络游戏,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禹都市场某某网吧上网,玩到早上7时左右准备离开网吧时趁网吧网管不备将吧台抽屉内价值200元的游戏点卡盗走。同���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某又窜至本市禹都市场某甲网吧内,趁网吧网管打瞌睡时将网吧前台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和价值900元的游戏点卡盗走。随后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本市禹西路某乙网吧用盗来的游戏点卡充值200元用于玩网络游戏,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发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2月25日早上7点多,我在网吧上班玩游戏,有一名男子从外面进来,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在等人,我没理他就继续玩游戏。两三分钟后,我准备去打扫卫生看见吧台的抽屉开着,我发现放在抽屉里的二十张左右点卡不见了,后来我看监控发现点卡就是之前和我说他在网吧等人的那个人趁我玩游戏不注意的时候偷走的。丢失点卡价值200元左右。2、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录,主要内容:2012年2月24日晚上我在我工作的某甲网吧值夜班,到早上8时许,网吧来一个二十多小伙,问我网吧老板在哪,他要和老板商量点卡的事,我说老板不在,他又和我闲聊了一会就进网吧了,我也没注意,由于值夜班我很困,就趴在吧台上睡着了。我同事闫某喊我要纸时,我发现吧台暗格里的钱和点卡不见了,然后我就报案了,并配合民警调取网吧监控,发现是早上在吧台和我闲聊的那个人偷的钱和点卡。被盗现金一千四百多元和价值一千元左右的游戏点卡。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我去禹都某某网吧上网,玩到早上7时左右准备离开网吧时,看见网吧网管在玩游戏,网吧吧台抽屉开着,抽屉里有二十张左右的点卡,我趁网管不注意时将抽屉里的点卡盗走并离开某某网吧,点卡价值200元左右。2012年2月25日早上7点50��左右,我来到禹都十一区北楼某甲网吧,见网吧网管在吧台,我和网管聊了一会,然后进到网吧里看别人玩游戏,看了半个小时左右,准备离开网吧时,看到网吧网管睡着了,吧台的暗格里有一沓钱和一沓点卡,我看周围没人注意我,就顺手把钱和点卡都装在衣服里出去了,现金一千多元,点卡在某甲网吧偷的,还有一部分在某某网吧偷的,具体多少钱点卡我不清楚。离开某甲网吧后又去禹都禹西路的某乙网吧,开了一台电脑,用盗窃来的点卡给我的游戏账号充了二百元左右开始玩游戏,玩了一会民警将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在去年十一月份在禹都花园附近的商店里偷过一箱饮料。我身上的手机是我自己,手机是去年夏县买的,银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得。4、被告人裴某某在济南公安处曹县车站派出所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至今其在山东肥矿技师学院就读,2012年我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市场某某网吧和某甲网吧盗窃价值1100元的游戏点卡和14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向我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确认开庭后,传唤我到庭,我没有去就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上网通缉。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禹都某某网吧负责人,2012年2月25日早上8时许,我网吧网管郭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她在上班时,有人趁她不注意将吧台抽屉内的点卡偷走了,我到网吧后就让她到派出所报案。被盗点卡价值二百余元。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禹都某甲网吧负责人,2012年2月25日早上9时许,我网吧网管张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睡觉的时候网吧吧台的暗格内的现金和点卡被人偷走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清单两张,证实从裴某某处扣押三星翻盖银色移动电话一部、包袋一个、信用卡一张、人民币1489元、游戏点卡76个(附照片两张)。2、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张,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从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禹都派出所领取三星翻盖银色移动电话一部、包袋一个、信用卡一张;刘某甲、刘某某从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禹都派出所领取人民币1489元、游戏点卡76个。3、2013年4月7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曹县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盗窃,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确定开庭后,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上网通缉,于2013年4月7日10时许在山东菏泽市曹县火车站进站口将其当场抓获。(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的证据被告人裴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民族、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彦宏
审 判 员 程秀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晋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