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潍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梁伟伟
代理
审判员 房楠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清 来源:百度“”